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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聲 請 人 任珠玉代 理 人 任玉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慶維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惟未附任何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可裁判,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附表:

一、聲請人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

二、兩造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兩造間大陸地區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暨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

四、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