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聲 請 人 任珠玉代 理 人 任玉華相 對 人 陳慶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惟未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暨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等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資料,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