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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馬騰嶽相 對 人 郭曉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雲南省鶴慶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所為之(2020)雲2932民初684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大陸地區雲南省大里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所為之(2020)雲29民終2022號民事裁定書應予認可。

三、大陸地區雲南省大里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所為之(2020)雲29民終2022號民事裁定書應予認可。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臺灣地區人民馬騰嶽與相對人大陸地區人民郭曉菲原係夫妻關係(下均逕稱姓名),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雲南省鶴慶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以(2020)雲2932民初684號判決准予離婚(下稱系爭判決)等情;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馬騰嶽未繳納上訴費,經大陸地區雲南省大里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於110年1月26日以(2020)雲29民終2022號裁定馬騰嶽逾期繳納上訴裁判費視為馬騰嶽自動撤回上訴(下稱A裁定);郭曉菲則撤回上訴,經同院於110年4月18日以(2020)雲29民終2022號裁定准許撤回上訴(下稱B裁定),系爭判決並自該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確定,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判決、A裁定、B裁定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10條:「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暨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等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是依前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又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次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馬騰嶽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A裁定、B裁定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經該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中國大陸雲南省鶴慶縣人民法院於109年10月10日以(2020)雲2932民初684號民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告(郭曉菲)、被告(馬騰嶽)雖係自由戀愛結婚,但婚後『三觀』不合而分居,現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同意離婚,依法准予離婚。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雙方登記結婚後購買的房產、現有存款及網上展銷平台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告支付寶螞蟻借唄消費借款20多萬元及河北省邢台市世邦小區的購買房貸,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為由,准予兩造離婚並為夫妻財產分配之認定。核兩造請求離婚部分,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至兩造財產分配部分,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又A裁定、B裁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裁定駁回不合法上訴規定、同法第459條第1項上訴人得撤回上訴規定相類似,難認有違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判決、A裁定、B裁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