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花代 理 人 林芯美相 對 人 彭斯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前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嵐民初字第3693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戶籍在「新竹縣○○鄉○○00號」,且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自應移送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