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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聲 請 人 熊小婷相 對 人 陳清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鄉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鄉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確定生效,經相關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112年核字第045919號),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撫州市東鄉區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7年(即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東鄉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及離婚協議書,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鄉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係以兩造夫妻因長期分居兩地而感情不和,又被告現不知所蹤,兩造感情確已破裂而為判決,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意旨相符,且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