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惠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見文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所附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正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正本均為影本,致本院無從認可裁判,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
一、兩造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身分證明文件。
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正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