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羅韶湖代 理 人 賴秋鑾相 對 人 劉漢育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韶湖與相對人劉漢育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協議離婚,兩造之離婚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經中國大陸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之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離婚證,然聲請人聲請認可之離婚證並非民事確定裁判,亦非民事仲裁判斷,不符合聲請認可之要件,自難依上開規定而本於平等互惠原則認可離婚書,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