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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32號聲 請 人 閻○松代 理 人 閻○鵬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欠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

一、聲請人閻○松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廣東省東筦市第三人民法院(2023)粵1973民初5080號民事判決之「生效證明書」。

三、廣東省東筦市第三人民法院(2023)粵1973民初5080號民事判決之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

四、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