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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小飛相 對 人 蔡香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請求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前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9)閩0128民初1743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應以相對人住所地為管轄,查相對人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4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係違誤,自應移送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