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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鍾明倫相 對 人 鄭巧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明倫(原名為:鍾明得)與相對人鄭巧梅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已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12年核字第22304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

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該法院就前開判決書所核發之生效證明書影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憑。上開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03年12月3日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依法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其夫妻關係合法有效。由於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現夫妻又兩岸相隔,無法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依法可視為確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鄭巧梅與被告鍾明得離婚」等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