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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曾玉玲相 對 人 王書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山東省渮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1)魯1703民初287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山東省渮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1)魯1703民初287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12年核字第020741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及授權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

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山東省渮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1)魯1703民初2870號民事判決,係於2022年6月13日判決,並於2022年7月22日生效,此有該判決書及該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於2014年2月11日在山東省渮泽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王書興與曾玉玲均係再婚,雙方婚後未生育子女。2019年6月份,王書興與曾玉玲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21年9月17日,王書興以與曾玉玲長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起訴離婚。曾玉玲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明確表示同意離婚,且自願放棄財產分割。本院以為,夫妻感情是夫妻關係存續的基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本案中,王書興起訴離婚,曾玉玲明確表示同意離婚,應視為王書興與曾玉玲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故王書興要求與曾玉玲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依法予以支持。」為由,判決「准原告王書興與被告曾玉玲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