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
林珊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雖業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離婚協議書中所列證人甲○○、乙○○從未見聞過原告,並不知悉原告為何人,亦不知悉原告有無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復未在兩造為離婚登記時,在場見證、聞知原告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且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簽名,係被告一方片面找證人簽好後,才將協議書給原告簽名。依法甲○○、乙○○顯不具離婚證人之適格,自難認兩造於110年7月30日以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為之兩願離婚,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有二人以上證人見證之法定要件,是兩造之兩願離婚難認合法發生離婚之效力。綜上,兩造雖業於110年7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因上開離婚協議書欠缺2名以上之證人知悉或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與合意的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7月30日所為離婚登記,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明確,無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應無確認利益,本件原告起訴應與法不合。本件原告為外籍配偶,兩造於婚前並無多所交往及認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現雙方個性不合,經多次溝通仍無所共識,兩造協議離婚時,因原告在臺認識友人不多,而兩造感情不睦為婚姻多所爭執而欲離婚之事實,早為證人所知悉,故原告商請被告尋找知悉兩造離婚真意之證人見證,於證人確悉兩造離婚真意下,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攔上署名,並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故證人在知悉兩造離婚真意下所為之見證,兩造離婚效力與法並無牴觸,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離婚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證人既知悉兩造離婚之真意而簽名,兩造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要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30日所為離婚登記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㈢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26日結婚,嗣於110年7月30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㈣原告主張證人甲○○、乙○○未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也未
見聞其有無離婚真意一節。經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到庭證述:我和兩造之前曾經是同事,也跟被告是朋友;我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地點在我租的套房,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聊天時被告曾提過兩造要離婚,但一直到我實際簽離婚協議書時都未詢問過原告離婚之事,因為我跟原告不熟,也沒接觸原告,因為當時已經不在同公司;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被告跟我說兩造已經講好,我只有跟被告確認過,因為原告我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只認識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沒見過面、沒說過話,也不認得樣貌,離婚協議書上我有簽名,簽名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被告說請我當證人,因為原告在臺灣沒有朋友,所以證人只能由被告找,簽名前後我都沒問過原告是否要離婚,因為我不認識她,我簽時有跟被告確認過他是否要離婚,被告說兩造確定要離婚才要我當證人,我只跟被告確認過離婚真意,沒有跟原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依上開調查,可知本件兩造於110年7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前,證人甲○○、乙○○係分別與被告相約擔任離婚之見證人並簽署離婚協議書,證人2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僅向被告確認其有無離婚之意,均未與原告以見面、電話或其他任何方式確認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雖證人2人有向被告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之意,惟僅被告向證人2人表示兩造已有離婚之意,是難以此認定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之憑據,是以,堪認本件證人甲○○、乙○○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
㈤綜上,本件證人甲○○、乙○○既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之意
及兩造有離婚之合意,即於兩造110年7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時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合,故兩造於110年7月30日所為離婚登記,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10年7月30日所為之離婚登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