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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1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為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年00月00日生)。然被告自婚後長期情緒控管不佳,經常無端暴怒、破壞家中物品,自101年以來對於原告、原告與前夫所生子女林沁蓉、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拳打腳踢,已發生多次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原告、林沁蓉、丙OO受傷。

其中,被告曾於107年1月10日,因丙OO賴床,憤而對丙OO呼巴掌導致臉頰紅、腫、嘴唇瘀青;亦曾於109年9月13日,因兩造爭執而毆傷原告。此外,被告與原告之對話訊息中,亦經常以充滿惡意之文字如「去死」、「賤」等字詞辱罵原告;甚至於112年年初,向丙OO表示,如果其敢再與原告回原告鶯歌娘家,被告就要前往原告鶯歌娘家放火燒屋,被告上開種種言行舉措,均已導致原告精神莫大之壓力及痛苦,終日惶惶不安,每當原告希望與被告和平協議離婚之時,被告反而無端誣指原告外遇,原告已不勝其擾。原告與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商談處理婚姻及子女教養相關問題,未獲被告具體回應後,原告於不堪長期受到被告暴力對待下,僅得選擇與被告分居迄今,惟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不僅未曾檢討自身之問題,也仍不願意支出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綜上,兩造婚姻因被告情緒控管、口出穢言、家庭暴力等問題而長期衝突,且因被告種種作為,導致原告長期承受極大之身心壓力,兩造婚姻因此產生重大破綻而無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離婚。

(二)又原告原與被告同住,然因前開被告之種種問題,加上被告已多年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又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者,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近年來未成年子女之日常花費、教育費用多由原告支應,而丙OO亦表達強烈之意願希望與原告持續同住及生活,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併請求被告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511元至子女成年止等語。

(三)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1,511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底以腳踹林沁蓉之腹部,並揮拳造成其眼眶瘀傷,係因其發覺林沁蓉與異性交往,林沁蓉道歉後於社群網站抱怨被告之行為,任林沁蓉無悔改之意,始對其體罰,且原告未就前開傷勢舉證。另102年3月24日兩造有發生肢體衝突,然原告所受傷勢為衝突結束後原告自己摔倒,伊不記得103年2月初有毆打原告之情事,原告所提之驗傷診斷書難以證明該傷勢與被告有關。另107年1月10日,被告確有對丙OO為打巴掌之舉,惟此乃對丙OO多次賴床錯過校車,且事後不以為意、態度不佳,故對其實施懲戒,雖經校方及社會局介入調查,然並未以家暴立案。而原告所主張109年9月13日事件,乃雙方互相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以腳踹被告之肚子、揮拳於上臂及臉部,係雙方之間互毆,而非單方面之毆打。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以侮辱性字眼辱罵原告,然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一句「怎麼這麼賤」具有侮辱之意思,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長期」受到此等對待,或為被告所慣用,且其僅係情緒性用語,非公開辱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出言恐嚇要前往原告鶯歌娘家放火燒屋,均非事實。退萬步言,兩造自結婚起迄分居日止,已共同生活長達13年,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觀諸其所述受虐待之時間、頻率、次數及情節,尚難謂有「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應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

(二)原告並非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者,且長期對於子女疏於管教,或其管教方式不當,其性格及價值觀扭曲,有自戀型人格、情緒調節障礙及混亂型情感依附障礙之跡象,又將丙OO帶離兩造住處,阻撓伊與丙OO見面,涉犯刑法上之準略誘罪,原告無勝任獨立行使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之能力,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虚偽,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其合併請求之其他部分亦失所附麗,原告之訴應全部予以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97年1月1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又兩造自111年2月23日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堪以認定。

3、被告曾於111年3月1日於家中丟擲玻璃容器,致玻璃碎裂之情,有照片及原告與丙OO111年3月1日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39頁),又被告不否認兩造於102年3月24日、109年9月13日有發生肢體衝突,參諸原告提出之102年3月24日、109年9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告受傷照片,原告於102年3月24日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傷害、109年9月13日受有右眼瘀傷、左眼角擦傷、下巴擦傷、前頸擦傷、後頸挫擦傷、左上臂挫傷、左手腕抓傷、右大腿挫傷、左大腿挫瘀傷、腹部挫傷(見本院卷第41-65頁),該等傷勢應非單純摔倒所致,且原告傷勢位於頭部、眼部及頸部等處,可徵兩造衝突甚為激烈,被告所為確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怖。另108年12月26日兩造往來訊息截圖,被告除傳送「怎麼這麼賤」等語外,尚傳送「逼死我對你沒好處」、「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們兩個」之訊息(見本院卷第67-69頁),111年1月5日兩造聯繫過程中,復傳送「那叫他去死」、「又是跟賤屁出門吧」、「你去殺了那個賤人啊」(見本院卷第297-305頁),及丙OO傳送訊息告知原告「他(指被告)說我再回去的話就放火燒鶯歌的房子」(見本院卷第311頁),觀諸前揭被告與原告及子女之相處互動過程之言語,亦使原告及子女感受精神壓力。綜前,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破壞家中物品,並曾對於原告及子女施暴,原告遭受極大精神壓力等情,並非無憑。

4、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並未否認兩造有發生肢體衝突,且依原告驗傷診斷書,原告受傷位置包含頭部、眼部及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可見被告於衝突過程對原告出手猛烈而有致命危險,此外亦有丟擲玻璃容器、出言恐嚇辱罵等行為,令人心生壓力及恐懼,被告所為已非單一偶發事件,嚴重影響兩造夫妻間情感之和諧。又被告雖抗辯於107年1月10日因丙OO賴床始毆打巴掌,然依照片顯示丙OO上唇嚴重腫脹,有丙OO受傷照片及原告與丙OO學校老師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07-308頁),可見被告力道非輕,顯已逾越懲戒之必要界限而構成家庭暴力,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5、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被告曾對原告及子女有施暴及辱罵、恐嚇等行為,甚至造成原告與子女受傷,原告因而於111年2月23日離家別居,然被告自原告離家後,未曾嘗試與原告溝通討論婚姻所面臨之困境並謀求改善,分居之後亦甚少聯絡,可見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態度堅決,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之意願,惟經參與諮商仍無從尋求正向解決之道,審理期間未見兩造有何良性互動,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難認有何回復之希望,自屬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源於兩造長期相處不睦,無意透過溝通化解所生之歧異,致雙方因此分居二處,雙方於分居期間僅為子女之事聯繫而無修補情感之舉,兩造婚姻之破綻更形惡化,是兩造對於婚姻破裂各自均有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2、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OO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於判准兩造離婚同時,有一併就丙OO於成年前親權歸屬予以酌定必要。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照護環境;被告目前住家未曾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過。

(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無法溝通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被告希望維持婚姻,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與照顧未成年子女;如離婚則因考量原告曾將未成年子女留給被告照顧,且曾阻礙被告探視,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擔任親權人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發展,評估兩造皆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7)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高度行使親權意願,亦有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經驗。因被告提出曾探視受阻,且有意願進行婚姻諮商,故建議兩造協商具體教養計晝,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因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3、本院依前揭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審酌兩造嫌隙已深,無互信基礎,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認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先予敘明。又兩造雖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主要照顧者之經驗,惟丙OO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時間較長,且原告與丙OO關係良好,具有相當親權能力,親權時間充足,具高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又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提供經濟來源、居住環境及心理支持,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反觀被告前曾對原告及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順利與丙OO進行會面交往,無被告所指遭原告阻撓探視未成年子女情形,未成年子女丙OO於訪視時亦表達與原告同住之意願,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丙OO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父女感情疏離,自應依上開規定,使被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丙OO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之現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使被告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2、查丙OO現年13歲,正值青少年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及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有賴父母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安排照顧,原告與丙OO現均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新北市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

該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各項費用在內,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復參酌原告從事護理工作,月薪約5萬元;被告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收入約4、5萬元(見本院卷第48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顯示原告108年至110年所得總額分別為94萬7,170元、90萬5,839元、77萬3,16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在上開期間之有紀錄所得分別為10萬6,667元、0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雙方經濟狀況普通,則依兩造收入狀況、經濟資力、財產及專業條件,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兩造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分之1之扶養費為合理,故應由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1萬1,000元扶養費。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為免被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5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權益。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OO扶養費1萬1,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5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前:

1、平日期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丙OO之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接子女丙OO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由被告於該週週日晚間7時將子女丙OO送回子女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

2、寒暑假期間: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以前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增加10日同住期間,暑假增加20日同住期間。此項探視時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具體探視時間,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定為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之週一開始連續計算,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農曆春節期間)。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

3、農曆春節期間: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07年、10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子女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08、110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接送子女之方式同前。

(二)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其決定與父親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丙OO會面交往,並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念或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