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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29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地」,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前段「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結婚,原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訴請離婚,原告自陳兩造結婚迄今未曾同住,亦無其他原因事實發生在前開住所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另被告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又於本院112年5月26日家事調解程序亦自陳伊有手足四人,除大弟結婚另組家庭外,伊與其他手足均與父親共同生活;復參本院寄送家事調解程序通知書至被告之戶籍地,該送達證書分別由被告、被告妹妹林靜宜簽收,有被告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7、37頁),足認被告婚後仍與其手足、父親共同居住於其戶籍地,兩造在臺灣並無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之事實,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居所地之情事,又兩造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顯見本件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至2項規定認原告住所地之本院有管轄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游立綸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