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日結婚。被告自111年8月8日無故將原告趕離兩造同居住所,並禁止原告返家,更不願返還原告個人生活物品,兩造自111年8月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毫無任何情感交集,彼此不會過問彼此的生活、心情、日常,更沒有任何親密行為,兩人宛若陌生人般,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確實已達離婚之破綻。又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在於被告長期性之言語侮辱,且無故將原告趕離同居住所,造成分居之事實,甚者,被告為了侵害原告利益,更曾稱要讓原告死,並偽造有價證券讓原告蒙受跳票之債信損害,再參兩造目前已有諸多訴訟進行中,在在顯示兩造不但早無夫妻情感,更已無任何互信互愛之關係,僅有被告對於原告的猜忌及不信任,任何夫妻於此等情況,皆已無回復婚姻情感之可能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原告起訴狀所述内容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離婚要求,被告與原告於去年8月間確有夫妻口角,在經營事業上因原告到處借貸欠錢,拖累被告,而引發一些公司經營權及公司財產的訴訟,但都與夫妻婚姻無關,而且錯在原告,即便要離婚,也是被告才有權利提離婚,原告根本沒資格提離婚。被告因被原告故意激怒,確實於111年8月8日與原告有過夫妻口角,一時氣憤請原告出去(但從來沒有原告所稱禁止原告回居所拿物品的事),並要原告把被告幫原告作保的責任免除,被告就同意原告的離婚要求,但原告並沒有履行把被告幫原告作保的責任免除,現在被告名下全部銀行存款都遭查扣、2間房產都遭銀行查封拍賣,原告卻另外開新的公司,被告當時只是一時氣憤而有同意離婚、傳送氣話之訊息、跟請原告出去,沒想到反而中了原告的招,事後原告從沒有要回家,反而是心虛一直躲被告,因此根本沒有原告所稱被告禁止原告返家、或長期言語羞辱之事,事實上,就是原告吃乾抹淨,丟下上億債務,惡意遺棄被告。被告重申不同意原告的離婚申請訴求,且因原告拖累被告在先、背叛婚姻在後,如法官要依原告請求判離,被告在此提出原告要金錢賠償新台幣1,000萬元整,以彌補被告這8年婚姻來所投入的情感、資金,及承受銀行欠款於萬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4年1月1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兩造戶籍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21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於111年8月8日發生爭執,並請原告出去,且兩造間有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等事實,惟以前開陳詞置辯,並提出被告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明細表、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65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14號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刑事傳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11年8月間傳送「離會協議書、同時請簽名、我也會一同辦理」、「要我提供也可以一起去執行辦理順便離婚」、「我只是兩個條件離婚/陳先生當你的連帶保證人」、「除了離婚我會簽名」,111年8月17日間傳送「沒有用的男人縮頭烏龜」、「被我羞辱成這樣怎麼不離婚阿......跟你再一起很丟臉你知道嗎?到處騙錢」、「那既然要逃跑你就離婚呀」,111年11月1日傳送「我從現在起等你跟我約時間我們去登記離婚吧......」等語,被告雖辯稱於111年8月8日係一時氣憤請原告出去,且兩造並無交惡到沒有情感上的交集等情,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均為兩造於111年8月8日分居前訊息對話紀錄,且多為110年6、7、12月間對話紀錄。再者,依原告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多次表示要和原告離婚之意,且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現有多起民刑事訴訟進行中,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堪認屬實。

㈣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兩造分居迄今已約11個月,且兩

造互提多起訴訟,毫無良性互動,顯均無修補、維繫婚姻之意願,終至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難以修復之情狀各節,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多次傳送訊息表達欲離婚之意等情,足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復參以兩造現仍分居,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則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前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難謂無責,故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