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372號聲 請 人即程序監理人 乙○○○○○○○關 係 人 戊○○代 理 人 詹睿宇律師關 係 人 甲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人丁○○、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丁○○、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業於114年1月15日完成程序監理人評估書面報告,並於同年3月13日出庭陳述意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業據其提出程序監理人報酬請求一覽表以為釋明。本院審酌本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經選任在上開事件中擔任未成年人丁○○、丙○○之程序監理人後,已進行訪視、觀察親子互動、參與開庭及撰寫程序監理人報告等職務內容;程序監理人之勤勉程度及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暨關係人甲○前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已預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3萬8,000元等情狀,認聲請人得請求酌給之酬金,應以3萬8,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