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代理人 徐兆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甲○○向被告乙○○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各項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5年3 月11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游禮安(0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被告明知原告患有重症肌無力症,對於日常生活環境變
化(如濕度、溫度)、工作行程安排,皆須有其規律及維持一定生活模式,方能維持一般健康之生活水平,且原告曾於108年12月26日進行胸腔鏡縱膈腔腫瘤切除術、於000年0月間進行經皮周邊靜脈免疫抑制劑輸入(俗稱化療),被告應知曉原告之需求並基於夫妻間相互扶持尊重之原則相處。惟被告婚後不僅處處控制原告生活起居,常聲稱要節省而無視於原告之健康狀況,擅自將原告使用中房間之冷氣、暖氣、除濕機等關閉,造成原告身體極度不適,甚至將原告為避免被告取走而藏於枕頭下之遙控器趁半夜拿走並關閉上開環境調節機器;被告亦曾因欲節省費用而不顧醫囑將過期的感冒藥給未成年子女服用,原告知悉後憤怒不已,被告仍冷漠不回應。
另原告於000年0月間攜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回國後又發現被告將房屋總開關關閉,所有電器皆無法使用,使原告幾近崩潰。
⒊被告只專注於自身生活及工作,對於家庭及未成年子女
不管不顧,原告於108年9月29日未成年子女因流行性感冒而住院時,被告不顧原告體質不適合在醫院久待且易受感染,徒留原告1人在醫院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自行回家睡覺,隔日才前來醫院,後原告果遭傳染而發高燒,分身乏術,強忍不適向被告求助,卻發現被告將手機關機無法聯繫,原告多次向被告警告不得再有關機等情形出現後,被告仍依然故我。
⒋原告因被告始終無視他人需求,不尊重原告意願,復參
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被告皆採取無視態度或承諾後不改善,絲毫沒有為家庭協力之想法,兩造曾於112年2月3日20時30分許,在兩造住家內發生口角過程,遭被告以手推原告及揮舞手臂等行為,令原告心生畏怖,且被告會以冷暴力對待原告、故意手滑摔碎盤子、要求將剩菜隔數次吃完、不願意花掛號費讓未成年子女就醫等,長期給予原告精神壓力,原告須定期進行心理諮商尋求慰藉,足證兩造婚姻關係破綻重大,無可維持。
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13年1月27日攜未成年子女赴
紐西蘭短期遊學並於同年月29日以通訊軟體明確告知被告聯絡地址,被告竟於113年2月20日開庭時諉稱原告不願告知其在何處,以致被告無法聯絡原告云云,事後再於書狀內狡辯因時序而有誤解始稱不知原告所在,任何人皆無法於此情形下繼續維持婚姻。
⒍綜上,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反覆發生,被告卻屢屢拒絕
溝通,無視原告需求,縱使一般人亦無法忍受,更何況是患有重症肌無力症之原告,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會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婚姻之破綻應屬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游禮安年僅6歲,且自出生以來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依子幼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等,兩造離婚後自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每月國外出差達10日以上,實際上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縱使交由被告父母照顧,仍有隔代教養之問題,難認被告有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另被告年收入約為300萬元,原告年收入約為120萬元,合計為420萬元,為新北市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百分之365,參酌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84,000元為適當,再考量兩造經濟狀況,及子女實際由聲請人照顧,其付出之勞務非不能評價為扶養等一切情狀,而由雙方依2:3之比例分攤應認適當,是被告應分擔子女扶養費為每月50,400元。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給付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游禮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游禮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4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6期均視為到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稱因自身疾病導致僅能待在固定溫度、濕度環境等
,惟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所印製之衛教資料僅提到重症肌無力症患者須保持規律生活,避免過度勞累、家具擺放應以簡單及容易取得為原則以節省體力,並未提及只能待在固定溫度、濕度之環境。被告並無阻止原告使用冷氣或除濕機,亦無將原告藏在枕頭下遙控器取出關閉原告正在使用的冷氣、除濕機,被告本身響應環保、隨手關閉電源為日常習慣,並非不尊重原告身體狀況。被告都是尊重原告使用冷暖機跟除濕機。
⒉於112年2月3日,在住家內,兩造發生口角,原告情緒激
動以枕頭、衣物丟被告,被告會用手阻擋,並無動手推原告對原告為家暴行為,原告所述兩造間曾有口角僅屬單一偶發事件,不能即認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稱因被告長期給予精神壓力導致須定期心理諮商,難以證明兩造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對於原告曾接受高達35次之心理諮商亦感錯愕;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均情緒穩定的與原告溝通,反而係原告語氣略顯激動。
⒊被告絕無把原告當免費女傭之情事,並否認原告所稱以
冷暴力對待原告、故意手滑摔碎盤子、要求將剩菜隔數次吃完、不願意花掛號費讓未成年子女就醫等情事,原告所舉多為兩造生活溝通上之事項及觀念上之期望,惟兩造成長環境不同,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等,婚姻糾紛難免,被告已盡力磨合,尚無不能溝通之情事,生活上努力給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不須煩惱經濟環境,迄今仍同居一處,假日兩造也會一同外出吃飯、一同育兒,感情依舊很好,原告所提事項,客觀上並未達倘處於同一狀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想法之程度,故不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㈡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
被告並無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妥適之情事,被告平時會陪同未成年子女就醫、支應學雜費、陪同等待校車上下學接送、寫作業、遊玩及日常在家飲食之打理,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被告希望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及健全之家庭環境。若鈞院認兩造離婚有理由,請准被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游禮安之權利義務。因原告自承因患有重症肌無力症,生活上需規律,不得過度勞累,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游禮安現年6歲,正是活潑好動的年紀,原告自顧不暇,無法提供游禮安健全之成長環境。被告上下班時間固定,皆能準時接送孩子,且並非每月均有出差,出差時間僅1至5天,跨洲出差至多亦不過8天,且有父母支援,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目前被告之年薪約300萬元,原告自承年薪約120萬元計算,若鈞院准兩造離婚,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兩造分擔比例為2;1為宜,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佐以兩造資力可提供游禮安較為優質的教養環境,認以40,000元作為游禮安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由此可計算出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13,333元至游禮安成年之日止為適當;反之,若由原告為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被告每月給付之扶養費亦應以每月26,666元為妥。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兩造於105年3 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游禮
安(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並同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㈡原告婚前患有重症肌無力症未伴有急性惡化,此為被告所
明知,原告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期間110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曾於108年12月26日接受胸腔鏡縱膈腔腫瘤切除術(五公分以上),並於110年4月21日至同年0月0日間住院經皮周邊靜脈免疫抑制劑輸入處置,此有原告提出健康存摺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4頁至第166頁)。
㈢於112年2月3日20時30分許,在兩造同住處所,兩造發生口
角,原告曾向新北市為家庭暴力通報,此有原告提出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㈣原告起訴後兩造未分居並同住一處,生活模式仍維持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3人一起用餐,兩造也會分擔照顧子女生活。
四、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重症肌無力患者且曾為腫瘤切除
及化療手術,須待在固定溫溼度環境下,被告卻多次擅自將冷暖氣除濕機關閉,甚而將原告藏在枕頭下遙控器取出關閉上開電源等情,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重症肌無力症介紹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2頁、第168頁至第176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所提出重症肌無力症資料其中關於居家照顧部分記載「保持規律生活,避免過度勞累,多休息,並要有充足的睡眠,保持情緒平衡」(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2頁),可知重症肌無力患者居家照顧部分並未要求固定溫度及濕度,然居家環境面臨劇烈變動天氣如以冷氣調降夏日酷暑溫度,以暖氣提高冬日嚴寒溫度,以除濕機調整空氣中濕度方式均可達到舒適環境,而有助於原告情緒平衡加強對重症肌無力病情的應對與控制應堪認定。再者,原告因為使用冷氣暖氣除濕機習慣,與被告稱響應環保隨手關閉電源習慣顯有不同,進而造成兩造多有摩擦,原告因而認定被告未能愛護體貼原告身體多所抱怨亦為明確,是以若原告使用冷暖機除濕機讓居家環境更為舒適當下,被告一味只考量環保節省觀念關閉電源開關進而造成原告不舒服,確非明智、合宜,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關於原告必須待在固定溫溼度沒有科學根據,但原告是自己依照自己身體感受需求(見本院卷第419頁),再者從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4頁),原告反應上開除濕暖氣問題給被告時,被告回以抱歉貼圖,並無任何激烈言行,尚難認被告無有任何溝通空間,被告到庭後亦表示現在是尊重原告使用冷暖除濕機(見本院卷第419頁),是本院認為兩造因使用冷暖除濕機問題未達婚姻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㈢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3日20時30分許,在兩造住家內發生口
角過程,遭被告以手推原告及揮舞手臂等行為,固提出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卷第202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通報表記載為原告單方指訴,且在案情陳述欄位記載「吵架,對方揮舞手臂與用力推我」施暴手法「言語脅迫」,是以兩造當時有無肢體衝突或僅是言語衝突並不明,可否認定被告有惡意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言詞攻擊、心理或情緒虐待、經濟控制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均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有用手推原告及揮舞手臂,上開通報表,僅能認定兩造一時爭執導致之偶發事件,尚難認定被告有為家庭暴力行為,更無法認定上開爭執造成身體上及言詞攻擊、心理或情緒虐待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更無法認定上開爭執已達婚姻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㈣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29日照顧住院子女時原告發燒欲求助
被告,發現被告手機關機後,要求被告不要手機關機被告仍不搭理等情,原告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為證,然從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僅見原告曾110年9月11日抱怨被告手機關機一事,然手機使用固有其方便之處,然或因工作、睡眠、手機電力不夠等情有手機關機情形,被告關機若造成原告不快或困擾固有值得非難,然此為兩造溝通不良所致或單一事件亦有可能,尚難認上開事件已達婚姻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希望。㈤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未曾改善,長期給原告精神壓力,原告
從111年1月11日起需定期心理諮商達35次,並提出112年8月24日芯明心理治療所就診證明(見本院卷第206頁)為證,然原告因兩造價值觀差異、溝通互動、家務分工、生活磨合等多重婚姻議題接受心理會談,尚難遽認全然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的精神壓力,況原告接受心理會談既係因兩造價值差異、生活磨合等問題,婚姻諮商原告可考量由單方前往心理諮商改由兩造共同接受心理會談共同討論兩造婚姻議題積極尋求解決,觀諸法院安排兩造婚姻諮商共三次,前二次兩造均有參加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並未斷然拒絕參加婚姻諮商,雖最後第三階段被告決定不參加,然被告稱諮商結束家裡氣氛很怪,原告情緒不穩定等情,亦非無因,是被告仍有積極維護改善兩造婚姻關係的作為,難以認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未曾改善,兩造婚姻已達破綻不可修補情狀。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稱目前平日和假日都會跟未成年子女3人一起吃飯,兩造也會分別於假日安排與未成年子女一起逛街、出遊、運動、寫作業等行程,被告補稱其會主動問原告晚餐要吃甚麼,原告提出,被告也會買晚餐回家給原告吃(見本院卷第420頁),堪認兩造目前仍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兩造過往長期分別負責日常照顧、經濟支持之家庭分工方式,並無改變。
㈥綜上,原告所舉上揭各項事由,係因兩造於婚姻生活互動
之溝通不佳,未能彼此尊重、互相理解並調整自身行為及態度而生之爭執。然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自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衡以家庭生活需面對種種之生活細節、婚姻調適、親子關係、子女教養、家庭經濟等問題,常因雙方感情基礎、情緒表達、價值觀、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個體差異本難免發生衝突。然而,不滿與衝突往往是一動態調整過程,夫妻在歷經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趨緩、解決,甚至從某次衝突解決,導引至其它新生議題之過程中,惟有賴夫妻能互相體會婚姻真諦,以同理心相互體恤、適度忍讓,才能漸次地達到婚姻家庭關係之平衡、穩定、和諧。因此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凡人之婚姻生活本非容易,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紛爭解決,婚姻關係縱存在衝突或破綻,如不符法定離婚事由,基於司法之功能侷限,仍應駁回離婚請求,由當事人另行循求婚姻諮商或其它自主紛爭解決方式。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事證,認兩造於婚姻期間,縱因生活習慣不同、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本有賴雙方互相體會婚姻真諦,相互體恤、適度忍讓、理性溝通,方能圓滿和諧,實難將責任單方歸咎於被告。再者,被告於審理過程多次表明希望維持兩造婚姻,且兩造始終同住,以兩造過往糾紛,主要源於溝通不良,經由本案調解與調查審理程序,轉介兩造進行婚姻諮商,應可適度協助兩造轉換認知,捐棄成見,採取正向溝通方式,重營共同生活,應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尚難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目前均尊重原告使用冷暖氣機與除濕機,足徵其對重拾家庭圓滿幸福仍懷高度期待而願意改變其過往被原告認為不顧慮其感受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19頁),是本件僅有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念;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接納良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當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雖有些許破綻,但非無回復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離婚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確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准許離婚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則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續,其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