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8日結婚,惟被告自結婚後多次入監服刑,完全沒有履行為人夫應盡之責任。兩造並未同住,被告一直被關,出監後馬上又入監,原告不清楚被告為何會入監,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過往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兩造結婚迄今已18年,被告相當珍惜這段婚姻,但因為所犯錯誤,讓自己身陷囹圄,被告亦深感悔悟,日後想盡力彌補,修補婚姻,挽回並得到原告原諒。又原告於被告入監後,曾要求被告出監後共同生活,且要立即找工作,可見原告已原諒被告,現訴請離婚,要被告情何以堪。而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有外遇情事,屬有責之配偶,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前段所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1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已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兩造於婚後,被告於100年2月22日遭到羈押入臺北看守所,其後接續執行觀察勒戒、徒刑,於102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出監後未滿兩年之104年4月5日,便再度遭羈押入臺東看守所,其後接續執行刑期,於108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出監後未滿1年之109年7月2日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觀察勒戒、竊盜刑期,於112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夫妻本應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及以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以符婚姻之本質,然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將近10年時間遭羈押、執行觀察勒戒或執行刑期,致兩造因此分居而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已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兩造因事實上分居兩地生活之客觀環境,本較一般夫妻更難以維繫婚姻,所依憑僅係夫妻間互信、互敬、互愛之基礎,而被告因案入監服刑前後,自將由原告獨自負擔所生之各類費用開銷,其長期承受極大之精神上壓力,被告自應盡其協助或表達支持之意,然被告除事實上無法親自協助原告外,亦未見被告有善意之溝通及互動,實難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以,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及互信基礎既不存在,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其等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入獄服刑係因其個人犯罪行為所致,則被告對此婚姻
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單一有責配偶之情事,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即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就原告外遇,係屬有責配偶乙節,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