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417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113年度家簡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甲○○被 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部分(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875元(計算式:6,750+1,500+1,500+7,125=16,875)。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