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54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地」,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前段「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結婚,原告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桃園區住所),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自陳兩造於婚後最後共同住居所為桃園區住所,此有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9月27日分居迄今,原已自行協議離婚,惟被告均未於兩造約定之時間赴約,且於婚姻存續期間時常涉犯刑事案件如毒品、妨礙公務等,且時常一至兩個月不回兩造原共同住所即桃園區住所,縱使被告回家,亦是要跟原告要錢,又被告甚以原告名義購買汽車,嗣後均未繳納汽車貸款、罰單、稅金等,之後由原告代被告償還其所積欠之相關費用,兩造婚姻已有破綻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離婚原因事實亦非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離婚等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