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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8號113年度婚字第112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518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1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數宗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判決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等,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當庭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即113年度婚字第112號),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交往約2、3個月後,被告即懷有身孕,惟因原告祖母過世及雙方家族在結婚習俗觀念差異極大,致無法辦理婚禮儀式及宴客,兩造最終於111年9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旋於000年0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原告為使被告產後能妥善調養,安排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至月子中心作月子,然待被告離開月子中心後,即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住,原告曾要求被告應攜子返家同住,但被告屢次拒絕,原告也希望被告帶同小孩回泰山老家探視原告父母,但被告竟以原告父母都穿同一件衣服,暗喻原告父母衛生欠佳,不喜帶小孩回原告泰山老家,且被告堅持照顧小孩要以娘家意見為主,此已造成雙方家庭相當程度之嫌隙。於112年過年期間,被告不滿原告包給岳父母紅包太少,雙方再起爭執,於112年農曆初二,被告更帶同被告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自至原告父母家中,抱怨原告給的紅包太少等,令原告及原告父母深感莫名其妙。

2、於112年2月20日,兩造相偕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共進午餐,雙方在車上談論照顧小孩問題時,因意見不合,被告竟一巴掌打向原告,雙方在車上起爭執,之後返回原告租屋處所,被告再次與原告爭論,兩造後來不歡而散,被告返家後,帶同被告父母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興師問罪,惡言相向,甚至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被告事後多次透過LINE訊息,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並對原告及原告父母詛咒、辱罵等,故無論兩造間,或是兩造家庭間之關係,均已達劍拔弩張,無法溝通之地步。

3、據上,兩造因懷孕而匆匆結婚,婚後迄今均為分居狀態,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復參兩造分居迄今,各行其事,兩造間之家庭觀、價值觀等均存有相當歧異,幾近無法溝通,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雖由被告帶回娘家照顧迄今,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方式等,被告及其父母均不與原告商議、參與或表示意見,完全是將未成年子女以單獨占有之方式在養育,但實則被告及其父母均須外出工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實在分身乏術,且被告及其家人不允原告親近未成年子女之作為,嚴重侵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基本親權,顯非友善父母。而原告有相當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家庭系統良好,父母身體健康,無需外出工作,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優於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均生活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61元,以此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另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故兩造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尚有18,061元,平均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9,000元,應屬合理。

(四)本訴之聲明及反請求之答辯

1、本訴之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9,000元。如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反請求之答辯

(1)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有關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就曾對被告拳腳相向,婚後亦經常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及子女生活而隱忍。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為子女生活所需而生口角,被告遭受到原告徒手毆打後腦勺,及搶走手機、包包,鎖上汽車車門不讓被告下車,致被告至今仍餘悸猶存。原告對被告施以暴力後,被告心中恐懼,在家人及志工建議下,為保護自己及子女免受家庭暴力之威脅,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核發民事通當保護令,其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被告於產前2個月,開始向公司請產假,主要原因是原告要求被告不要上班,在家待產。於孩子出生後,兩造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7之7租屋處同住,被告繼續請育嬰假在家照顧小孩,然被告每次向原告拿取生活費用時,均須三催四請、好聲好說,原告才會給予些許金錢,直至家暴事件發生前後,原告僅於112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112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112年4月25日匯款10,000元,合計40,000元。但原告平時出入,均以BMW汽車及跑車代步,卻對未成年子女日常花費,皆未支付,被告於育嬰假結束後,便兼差工作,貼補自己及子女生活所需,於上班時間託被告父母及妹妹幫忙照顧孩子。

3、兩造婚後在外租屋居住,嗣後分居原因,主要是因原告從事行業特殊,晚上要出門工作,白天則要睡覺,要求小孩不要吵他,只要孩子哭,原告就會與被告吵架,要求被告讓孩子安靜,還會用力搖晃孩子,嚴厲指責孩子不准哭,甚而會為摀住孩子口鼻等行為,讓被告心生害怕,與原告父母反應無果後,被告才帶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居住後,曾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來看孩子,亦會傳送子女照片給原告,然原告僅來探視子女1次,且因原告與常人作息不同,經常日夜顛倒,會於半夜或凌晨要求被告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及其家人實無法配合,被告並無阻撓原告探視之行為。綜上,原告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成傷,經被告數次催討仍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分擔未成年子女徐姍容之扶養費用,均足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縱法院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原告亦明顯係唯一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於法無據。

4、綜上,被告實難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併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離婚,併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被告為照顧子女而請育嬰假,自112年3月開始恢復上班,未成年子女丙○○於被告上班期間,託由被告之母或妹妹輪流居家照顧。然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期間,共12個月,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分文未付。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以23,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1/2,為每月l1,500元;以及依照新北市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就新莊地區全日托嬰金額為26,000元,由兩造各負擔1/2,為每月l3,000元,合計原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24,500元,故就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12個月之期間,被告代原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共294,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併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24,500元。

(三)有關家庭生活費用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居家不要上班,而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被告則是自112年4月開始工作,故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合計8個月,就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代墊,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256,000元(即32,000元×8個月=256,000元)。另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以23,000元計算標準,上開期間合計為184,000元(即23,000元×8個月=184,000元)。故就111年8月至112年3月此一期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44萬元(即256,000元+184,000元=44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支付之40,000元,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0萬元。

(四)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被告嘔吐不舒服、頭部暈眩,以及身體多處的擦挫傷,並致被告心中恐懼萬分,詳如前述,前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故原告為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要原因,而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過失,且為受害人,如因此遭判決離婚,被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五)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之聲明

1、本訴之答辯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反請求之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3)原告應給付被告294,000元,並自113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2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如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原告應給付被告4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彼此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18號卷第1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9頁、第98頁、第100頁),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自112年2月20日遭原告家暴後,雙方即分居迄今等節。原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當時兩造住在租屋處,是來來去去,對被告主張分居日期並不爭執,但不認為是家暴導致分居等語。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何,兩造自112年2月20日起即分居迄今,現已逾1年半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懷孕而匆匆結婚,被告離開月子中心後,即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住,原告曾要求被告應攜子返家同住,但被告卻屢次拒絕,亦以原告父母都穿同一件衣服,暗喻原告父母衛生欠佳,不喜帶小孩回原告泰山老家,且被告堅持照顧小孩要以娘家意見為主,此已造成雙方家庭相當程度之嫌隙;於112年過年期間,被告不滿原告包給岳父母紅包太少,雙方再起爭執,於112年農曆初二,被告更帶同被告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自至原告父母家中,向原告父母抱怨原告給的紅包太少等,令原告及原告父母深感莫名其妙;於112年2月20日,兩造談論照顧小孩問題時,因意見不合,被告就一巴掌打向原告,雙方在車上起爭執,之後返回原告租屋處所,被告再次與原告爭論,兩造後來不歡而散,被告返家後,帶同被告父母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興師問罪,惡言相向,甚至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事後更多次透過LINE訊息,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並對原告及其父母詛咒、辱罵等,是無論於兩造間,或是兩造家庭間之關係,均已達劍拔弩張,無法溝通之地步等情,此有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婚字第518號卷第382頁至第441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沈姿君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的婚姻狀況?)他們兩人就會一直吵架,為了辦理婚禮的事,因為我婆婆去世,有些習俗無法辦理婚禮,對方一直吵著要辦。」、「(問:被告生女迄今,帶著小孩回家過幾次?)應該三、四次,大部分都回娘家。」、「(問:112年2月20日兩造及兩造的父母,有無討論原告家暴被告之事,以及討論後續兩造及小孩如何處理解決?)沒有,那一天,他們突然到我們家吵架,明明是對方先動手。」、「(問:原告有無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有,從頭到尾錢都是我們出的,包含產檢,月子中心等。」等語明確(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足徵兩造自結婚之始,雙方及渠等家人即因婚禮禮俗等有重大歧見,被告產女後,亦甚少攜女返回婆家,且對原告未能按月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屢與原告有所爭執;再因於112年2月20日,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事件,事後被告帶同被告父母上門興師問罪等,彼此感情裂痕更為加深;而被告除多次於雙方對話中表達離婚之意,更對原告及原告父母一再有「你去死一死」、「拉撒鬼、髒死了」、「全家都是」、「比畜生還不如」、「我詛咒他們不得好死」、「我要看你們家什麼時候得到惡報」、「我看那個討錢,就想他們趕快死」等辱罵、詛咒之語(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04頁、第422頁、第434頁、第438頁、第441頁等),此均已嚴重影響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嚴重裂痕。

(3)被告主張,原告前曾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112年2月20日,雙方為子女生活所需而生口角,被告遭原告徒手毆打後腦勺,並搶走手機、包包,鎖上汽車車門不讓被告下車,致被告至今餘悸猶存,事後被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核發民事通當保護令,其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至於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此外,原告幾經被告催討仍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98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婚字第518號卷第350頁至第352頁、第288頁至第28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吳玉如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跟妳反應原告會家暴她的事情?)一開始都沒有,說對她很好,從小孩出生,也就是過年的時候,因為小孩的交通問題,我發現原告會破口大罵,我才問平常都這麼兇嗎?被告才坦白跟我說,原告情緒上來會罵她、會打她。但被告都反應原告說他會改,請求被告原諒,但不要跟媽媽講。」、「(問:被告有無跟妳反應原告如何對待小朋友?後來如何處理?)一開始說對小朋友很好,後來小孩會帶來我們家,小孩哭聲很怪,經我追問結果,被告才跟我說,原告碰到小朋友哭聲,比較急躁,會罵她。甚至還會搖晃小孩,摀小孩的嘴巴,不准小孩哭。」、「(問:112年2月20日當天發生何事?有無前往原告家中討論何事?)當天我在上班,突然接到被告的電話,聲音很怪,被告說被原告打,我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但我無法請假,我就叫被告拍照給我看,我看到很多傷口,被告跟我說她頭暈,我就被告去報案、驗傷,被告當時還說要原諒原告,我告訴被告已經有經驗,這次要留證據。當天晚上我跟我先生有到原告家中,本來親家不知道原告打人,後來原告一個小時才回來,原告還表示是被告打人,但原告身上根本沒有傷,我們與親家公的結論,先不要住一起,先分居,讓彼此冷靜,但親家母就突然說,離一離就好了。原告還對我說,來告阿,看誰錢多。」、「(問:原告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我沒有聽被告說過有。而且很多錢都是我付的。」等語明確(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2頁至第20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核閱無誤,足徵原告曾因故徒手毆打被告成傷,對被告身心造成相當之傷害及痛苦,事後被告父母至原告父母家中詢問,雙方亦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商議後續,致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嚴重動搖。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均請求離婚,且皆不爭執已自112年2月20日起分居迄今,雙方亦自承感情不和難以維繫婚姻,再參以分居至今,彼此雖有互動往來,但未見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堪認渠等間僅存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兩造均無修補婚姻之意,無意再維持彼此婚姻,更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請求等,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被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有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兩造請求判准雙方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良好,目前無工作但有經濟能力,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被告健康良好,有工作與經濟能力,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陳述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間。被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有被告之家人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無法溝通,而原告方面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考量兩造無法溝通,且原告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皆由被告照顧,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襯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具良好支持系統及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被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因未成年子女目前僅1歲,仍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且兩造皆有監護及照顧意願,亦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故建議兩造會商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35723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等部分,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五、結論與建議:

甲、本報告評估,兩造均表示曾在中信街租屋處共居,在未成年人滿月後兩造亦曾攜子女於該處短暫同住,至112/2/20兩造發生嚴重肢體衝突、連帶兩造家庭相互爭執不歡而散後,兩造雖有再約定外出,仍已漸失共同生活之共識,而先後將中信街居所之物品遷出,且兩造均未再提及有攜子女至該租屋處過夜之情形,評估或可以112/2/20為兩造分居之時間點。而就112/2/20當日兩造衝突狀況,聲請人(即原告)雖經本院刑事判決及核發保護令確定,迄今仍未明確向相對人(即被告)致歉,評估為兩造均有離婚意思仍堅持以判決為之的癥結。

乙、綜合兩造所陳,評估未成年人自幼由相對人主責照顧,訪視觀察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佳。聲請人雖口頭表示爭取子女親權,但缺乏具體照顧計畫,照顧嬰幼兒的知能亦尚待學習提升;相對人則能詳述照顧計畫,並對漸進式交接子女親職事項之會面計畫表示積極配合意願。評估兩造均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未成年人與聲請人於兩造紛爭後少有會面交往,較可歸因於聲請人之親職態度消極。

丙、考量兩造間有家庭暴力狀況,且顯難和平溝通達成共識,為避免子女事務因兩造掣肘致生不利,本報告建議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建議採取漸進式會而如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4號調查報告及相關附件等存卷可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66頁至第502頁)。

(4)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及其家人協助照顧,且自112年2月20日,雙方分居後,亦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扶養照顧迄今,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被告有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原告方面,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前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於雙方分居後,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略顯消極,照顧幼兒之親職能力亦尚有疑義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未滿3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會面交往部分

1、法律依據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兩造雖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如前所述,惟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原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則原告雖未任之,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原告目前待業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221元、0元、1,539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在中醫診所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32,000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301頁),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72,161元、320,317元、327,15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103頁至第116頁),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非大。另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被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金額為10,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依據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主張,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12個月,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代墊,原告僅於112年4月25日匯款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台幣存款總覽附卷可佐(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27頁),且原告就自112年2月20日起,即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分居迄今乙事,亦不爭執,堪認本件同為扶養義務人之原告,因被告代為墊付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又被告主張,其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丙○○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被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被告既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計算被告代墊之金額,除可參考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外,更應考量原告與被告實際之收入、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原告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是本院認應採前述(四)2、所認定之標準,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12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1萬元,則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10,000元。

(3)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代墊之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依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2)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上,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要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及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懷孕後,即要求被告自111年7月居家不要上班,則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合計8個月,就家庭生活費用每月32,000元、子女扶養費每月23,000元均由被告代墊,扣除原告已給付之4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

3、經查:

(1)於111年9月12日雙方結婚前的家庭生活費,以及於111年10月9日子女出生前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結婚,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始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則於111年9月12日前,兩造尚無婚姻關係,另於111年10月9日前,未成年子女丙○○尚未出生,是被告請求於111年9月12日前之家庭生活費,以及111年10月9日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該等部分均無理由。

(2)於111年9月12日結婚後至112年2月20日分居前部分

甲、被告主張,原告曾口頭承諾全數負擔家庭生費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予認定兩造曾對家庭生活費用有所協議。再者,關於兩造婚後同居情形,雙方婚後曾共同居住在原告租屋處,並自112年2月20日起分居二處,故雙方自婚後至112年2月20日,仍有同住生活,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於此期間有代墊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後,迄兩造於112年2月20日分居期間,均有與兩造共同生活,兩造在此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當然包括未成年子女丙○○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而原告與被告就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並未約定如何分擔,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乙、而上開婚後至112年2月20日期間,原告除曾負擔租屋處每月2萬元房租外(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69頁等),亦曾負擔被告之產檢、月子中心費用,此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沈姿君到庭證述屬實(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6頁);另由被告之台幣存款總覽明細、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398頁至第408頁、第421頁等),原告亦曾為被告支付勞保費、電話費、學貸,以及未成年子女尿布與相關用品費用,亦曾於112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112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並給予現金,被告對此亦均未否認,足認原告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被告既不能具體舉證兩造於前開共同生活模式下,究竟有何超過其個人應負擔部分,並代原告墊付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狀況,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1年9月12日至112年2月20日雙方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部分,並無理由。

(3)於112年2月20日分居後至112年3月部分

甲、按夫妻別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他方配偶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惟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頁至第263頁)。是夫妻分居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所需費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乙、查兩造分居後至112年3月間,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需原告扶養,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是認應採前述(四)2、所認定之標準,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1個月又9日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000元,則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13,000元。

(4)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20日期間之代墊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期間,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3,000元,應屬有據。準此,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3,000元,暨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即離婚損害):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因被告之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

2、經查,本院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判決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既非全無過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止)原告得於每月每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未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原告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5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原告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5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4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三)原告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1小時,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原告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被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原告,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原告。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被告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原告會面交往,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原告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被告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告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