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4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2月9日結婚,兩造婚後育有3名子女並同住於新北市五股區,嗣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迄今均未返臺,原告要求被告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拒絕返家且不願告知被告在大陸地區居住地址,期間亦未支付家庭相關費用,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此係肇因於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第284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2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實。

2.原告指稱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因至大陸地區工作,自此即未再返回我國,原告要被告返家遭拒,被告也不願意告知大陸住所且期間均未給付過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兩造女兒吳孟潔到庭證稱:兩造時常會因金錢問題而發生爭執,伊從小多由原告照顧,被告經常不在家,逢年過節亦未團聚,僅有在伊很小時候曾有團聚過,被告曾要與原告離婚,但因兩造太忙而未至戶政辦理,伊現與原告、哥哥、弟弟同住於新北市五股區,被告尚未離家前亦有與渠等同住,伊有聽說被告因有工程糾紛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此事而跑路至大陸地區即失去聯絡,伊與被告已很久未聯絡,被告僅於疫情前有致電給伊與原告均是要借錢,伊曾於就讀專科期間有借1,000元至2,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未返還,然而伊當時生活費及學費均是伊舅舅支付,被告自五至六年前離家後伊未曾主動找被告,亦不知被告大陸地區居住地址,被告沒有消息對伊而言就是好消息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陳詞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且其為兩造子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應無必要偏袒一方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2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6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3.本院認為: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出境迄今已持續逾5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並非短暫;而於此期間內,被告並未盡其為丈夫之責任,已讓原告苦不堪言,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且兩造婚姻基礎動搖,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而被告多年來未返回我國之舉亦顯見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是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