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6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5月16日登記之結婚關係應予撤銷;(二)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前揭聲明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元,合計6,000元(=3,000元+3,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不足3,000元(=6,000元-3,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