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2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8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登記結婚,並於94年1月17日,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等情,業經原告陳稱在卷,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8日結婚,並於94年1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同住於大陸地區,嗣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而與被告討論及並經其同意後,原告始於105年1月26日先與兩造之長子返臺生活,被告於亦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市○○區○○街00巷0弄00○0號3樓,惟被告自000年00月0日出境後迄今亦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甚於112年曾至大陸地區與被告討論,被告仍拒絕返臺,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此係肇因於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8日結婚,並於94年1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實。
2.原告指稱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自此即未再返回我國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邱裕峻到庭證稱:伊與祖父、祖母均同住在臺灣,哥哥則與兩造同住於大陸地區,伊小時候偶爾會至大陸地區探望兩造,嗣原告因工作壓力過大及身體狀況不好,故於105年1月26日始帶哥哥返臺定居,被告則稱要處理事情後再返臺,惟被告均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直至112年10月20日原告有再至大陸地區媒合工作,並找被告商討返臺一事,惟被告不願理會原告,原告感到心寒便於112年10月29日自行返臺居住,期間哥哥都有用微信傳送訊息要被告返臺共同生活,被告雖均表示同意,惟均未返臺,亦未提及不願意返臺原因,致哥哥對被告亦感到心寒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入境,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於112年10月29日再入境,而被告曾於106年10月23日入境,並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兩造分住二地至少長達6年可堪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3.本院認為:被告於106年11月5日出境迄今已持續逾6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並非短暫;而於此期間內,被告並未盡其為人妻之責任,已讓原告苦不堪言,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且兩造婚姻基礎動搖,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而被告多年來未返回我國之舉亦顯見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實屬較高,是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