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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723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723號裁定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並應補正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又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狀並未一併提出繕本,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出抗告狀繕本一份,俾利程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