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蘇湋森被上訴人 許孟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446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雖已過耐用年數3年,惟系爭機車經前車主及上訴人在近年有更新部分零件,上訴人無法接受原審判決零件更換費用僅2,498元,根本無法負擔零件費用,豈不表示撞舊車之人僅需賠償小額費用,而無辜被撞之人卻要自掏腰包花大筆金額修車,且因發生事故而造成系爭機車轉手之價值下跌。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收據與估價單日期不一之原因係因法院通知需要提出估價單收據,上訴人才找車行補開。又本件因被上訴人2次調解皆未到,上訴人無奈走入民事訴訟程序,被上訴人當初以口頭、訊息答應若初判表下來會全額賠償,並會找保險公司處理,然最終未果,被上訴人之保險也未申請出險。是上訴人無法接受原審判決之零件更換費用及訴訟費用係由上訴人負擔較高額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之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系爭機車零件更換費用過低、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過高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而予以折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為30,480元,原審僅判准6,998元,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結果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原審依上開金額比例命兩造分擔,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上訴理由涉及原審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之行使問題,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