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55號異 議 人即上 訴 人 陳俊雄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代 理 人 林承諭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小字第71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1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所為裁定既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裁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提出異議。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許姿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