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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上訴人 陳國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本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收到詐騙簡訊,卻未盡注意義務,即交付驗證碼及其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資訊予第三人,繼而使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又上訴人於同日12時10分許曾傳送簡訊告知被上訴人申請Google Pay所需之OTP驗證密碼,並提醒若非本人申請請立即聯繫上訴人之客服,被上訴人皆無作為,導致第三人於同日18時25分許至18時29分許,透過Google

Pay刷卡消費。因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任意將其信用卡資訊及上開驗證密碼交付第三方,致該信用卡遭人綁定,並透過Google Pay刷卡消費,明顯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清償之責。原審卻僅以被上訴人係因收取假冒Fedex 快遞之郵件,誤以為真,而依指示輸入驗證碼,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密義務之過失或重大過失為由,免去被上訴人清償之責,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228元,及其中本金49,484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及抗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表示之收到釣魚信件之手法,常見於新聞媒體報導所刊載之盜取密碼手段,是被上訴人因收取假冒為Fedex快遞之郵件,誤信為真,依指示輸入OTP驗證碼,欠缺將Google Pay綁定於其他裝置上之真意,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密義務之過失或重大過失可言。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前開之事實認定,空泛指摘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卻未具體指明究竟係違反何種經驗及論理法則,則上訴人無非僅係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內容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