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林熙玲(即林簡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林熙淙(即林簡玉對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宇婷上 訴 人 林熙美(即林簡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林熙湲(即林簡玉對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林承翰兼訴訟代理人 林承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05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原告林簡玉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2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熙玲、林熙淙、林熙美、林熙湲、林承翰、林承穎,因林熙玲、林熙淙已依法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林承翰、林承穎則為對造當事人,毋庸承受本件訴訟,另林熙美、林熙湲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於裁定命林熙美、林熙湲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有林簡玉對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林熙玲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戶籍謄本、林熙淙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戶籍謄本、林熙美之戶籍謄本、林熙湲之戶籍登記簿、本院113年3月13日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小上卷一第123至129、137至139、143至145、153至154頁),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林簡玉對於67年間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
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鶴春(下逕稱姓名)即林簡玉對之子名下,系爭房屋之租金由林簡玉對收取、房屋稅及地價稅則由訴外人林省三即林簡玉對之配偶亦即林鶴春之父繳納,林鶴春逝世後,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林承翰、林承穎(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2人)於104年10月1日片面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要求林簡玉對同意被上訴人2人繼承林鶴春之遺產,並於104年10月6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嗣林簡玉對於108年12月15日以電話詢問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始知被上訴人2人業將系爭房屋售出,被上訴人2人盜賣系爭房屋之行為,致林簡玉對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租金損失,自應賠償112年3月至9月之租金損失共9萬1,000元(下稱系爭租金收益)。依民法被上訴人2人有履行系爭同意書的義務,被上訴人2人違反系爭同意書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租金收益,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林熙玲、林熙淙、林熙美、林熙湲9萬1,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之情事,惟依上開說明,此非小額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此外,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