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徐譽瑄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⒈訴外人陳國霖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與報修報價單上簽名筆跡不同,且該報價單上有3個不同之日期,何以證明其真實性。
⒉事故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發生,為何直至111年11月2日才去
估價維修,其中的空窗期為何未去維修,且何以證明車輛上的刮痕是如何產生的。
⒊上訴人要求證明上開刮痕是因事故當晚產生的,車禍鑑定亦
未看到有刮痕。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刮痕位置,與上訴人車輛之位置、高度均不符合,於事故發生後亦未與其聯繫,直至5個月後才通知。
⒋訴外人陳國霖亦未曾關心上訴人之受傷情況,其為弱勢家庭
,之父母親療養院的花費都很吃力,更沒有多餘的錢能賠償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