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誠都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言華被 上訴人 趙美珍訴訟代理人 林慈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41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及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社區電梯屬社區共有
及共用之部分,基於维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的目的,管委會自然本得依職權行檢修或更換,而針對社區共用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若社區基金不足支應,本應由全體區權人共同分擔,此為事理之當然,而原審竟認上情仍應由區權會決議甚至需在決議內容內明列各區權人應分擔金額,否則管委會無權向區權人請求分擔云云,已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及經驗論理法則。
㈡退步言,縱認更換電梯之決議應由區權會決議通過,上訴人
亦曾於原審提出民國(下同)111年3月26日由具有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李育宣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決議內容,依該決議內容九、其他事項討論及臨時動議:(一)本社區電梯更新及汙水工程均經多數77/81九五成住戶同意在案…,上訴人社區亦經嗣後合法之決議追認上開更換電梯之決定,則原審指稱上訴人社區之區權會決議無效已於法無據,更遑論其決議內文亦明確指出電梯更新工程,若按照上訴人管委會本身之公基金,本來就不足支應社區換電梯之費用,由社區區權人全體分擔更換電梯之費用乃當然,原審之判斷除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外,針對上開爭點,更有判決不備理由的問題,原審如此的判斷結果造成區權人可以任意不缴社區共用部分維護及更新的費用,判決結果實有不公,故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再按首揭意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程序並不違背法令,則不得指摘其認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認社區電梯維護仍應由區權會決議,甚至需
在決議內容內明列各區權人應分擔金額,否則管委會無權向區權人請求分擔,已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及經驗論理法則;且亦於原審提出111年3月26日區權會決議內容,社區電梯更新及汙水工程均經多數77/81九五成住戶同意在案…云云。惟查,
1.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更換電梯設備案及污水處理工程案即屬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改良部分,原審認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並無違誤之處。
2.上訴人雖指稱依110年4月1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同意更換電梯設備案及污水處理工程案云云,惟系爭決議之召集人鄭言華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擔任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為自屬無效。則原審以上開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之處。
3.上訴人雖指稱於原審提出111年3月26日區權會決議,由具有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李育宣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決議內容,依該決議內容九、其他事項討論及臨時動議:(一)本社區電梯更新及汙水工程均經多數77/81九五成住戶同意在案…,針對上開爭點,有判決不備理由的問題云云,然查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而本件上訴人上開所指,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要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何況,縱使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區權會決議,修正社區規約選任鄭言華為第12屆主任委員,亦無從使上訴人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無召集權人鄭言華已被選任為第12屆主任委員,從而身份回溯至第11屆會議時為有召集權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信。
4.至於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始提出之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主張已追認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至111年8月25日區權會及社區公告事項云云,惟此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程序上並不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