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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陳玉霞被 上訴人 游進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規定。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三番兩次親自送委辦資料給上訴人委託辦理,上訴人在Line上列舉已完成工作事項,向被上訴人請款,知會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近半年交付3次款項,分別為訴外人黃添珍交代被上訴人準備之8萬元;民國111年4月22日經上訴人在Line上列舉之請款金額152,600元;111年5月3日經上訴人在Line上列舉之請款金額75,000元。被上訴人將其印鑑證明親送給上訴人辦理,交代上訴人代辦各項目長達半年,上訴人都有盡責辦理,有公文往返,被上訴人也都有收到公文副本。被上訴人聽從黃添珍一起寄出存證信函,解除委託上訴人辦理事項,甚至聽從黃添珍建議,跟黃添珍用同一個律師當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在法院調解不成後,在法院門口揚言要再花100萬,也不給上訴人代辦未付款之36,000元。被上訴人有委託交辦,也有看見進度,否則怎會在半年內一再匯款給上訴人,原審也有傳黃添珍為證人,黃添珍卻無視法院傳票不來作證,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111年2月4日以電腦繕打8萬元收據之檔案資料、111年2月6日收據、被上訴人111年1月24日委託上訴人之委託書2份、土地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1年5月4日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然其中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1年5月4日函係支付命令卷內原有證據資料外(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其餘證據資料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於二審不得再行提出,於法自有未洽。此外,本件核其上訴意旨,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皆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要領欄內說明,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