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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宋宛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成功京華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第1頁理由欄第7行、第16行所載「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遺漏之誤寫,應更正為「第469條第1至6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裁定第3頁第3行記載「社區公共用電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方式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等語」,應更正為「社區公共用電於社區規約第十一條有約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之第二項:管理費用途第㈡款: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漏列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因此,原裁定未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列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聲請人主張原裁定第3頁第3行之記載有顯然錯誤情形。然查,原裁定上開之認定係依據聲請人歷審所提書狀之記載,並經審酌兩造歷審之主張、陳述及各項事證後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執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有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更正原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