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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楊戴阿春被上訴人 陳玉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度板小字第88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所陳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0日簽訂租約,租賃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該址為一般住宅,攤位用電規格為110V,並未約定有使用220V規格用電之條件,被上訴人依租約訂定後自無再要求原訂租約改以使用工業區用電規格220V之條件,原判決未予查明,對於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所陳之前開內容,經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