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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黃麗玉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8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與訴外人陳氏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一段109巷與83巷巷口處發生交通事故,鑒於雙方皆有受傷且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約定好各自負擔責任並簽訂和解書,和解書上註明嗣後無論如何情況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本人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任何法律追訴等情事,此和解書一式三份,分別由上訴人及陳氏柳各執一份外,餘一份送蘆洲交通分隊存查。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並非被上訴人所言,因為上訴人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陳氏柳所駕駛汽車,陳氏柳受傷主因是緊急煞車時造成車身不穩被自己車子腳架壓到刮傷。上訴人雖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但保險公司在理賠受害人後,僅能依實際肇責比例分攤原則來追償,請鈞院裁定合理肇責比例分攤支付金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猶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