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施宥安被 上訴 人 吳政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未查明本件事實爭點,未釐清事件來龍去脈,如:
「111年2月26日、111年2月27日、111年3月1日之Line雙方提出對話紀錄」,其上文字上的認知及解讀,理應請上訴人提出說明探求真意,而不是法院未確認,即自行解讀對話記錄上文字涵義,請鈞院重新調查及審理後,為妥適之判決。
㈡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95,856元,請求之金額、項目如下:
⒈10天營業額收入29,880元:上訴人正職月薪41,853元及副業1
11年3月份之收入總營業額52,460元,因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處理上開瑕疵,如整理、清理、除臭、除霉味與整燙衣服,致耽誤上訴人延誤10天交貨給上游廠商延誤,故求償10天正職收入與副業營業額損失計29,880元⒉10天租借行情損失16,000元:上訴人平板桌用途拿來「印刷
裁片」,卻拿來處理被上訴人造成瑕疵,依市場租借行情桌,受有10天共16,000元損失。
⒊專業洗衣物工錢損失9,310元:上訴人要補救衣服、需要除黃
標記、重覆2至3次工作量,晾乾後整燙除絨紙,一件一件掛在平檯桌上方開風扇自然晾乾慢慢去除霉味,依市場價格求償9,310元。
⒋10,666元租金損失:上訴人承租房屋作為營業用,月租32,00
0元,耗掉10天浪費平臺桌生產營收功能,「沒辦法做後續裁片印刷」,無法賺取收入來源,請求賠損10天做為出租損失10,666元。
⒌精神賠償10,000元:系爭衣物上訴人最晚民國111年2月24日
交貨,因被上訴人之緣故,與上游客戶道歉並協商往後延2天,結果同年月25日看到被上訴人再次交還之衣物卻加重損壞瑕疵,上訴人很緊張與氣瘋情緒湧入腦海,後續調整心態溝通協調方式與客戶溝通「請寬限再寬限幾天交貨」,出貨交到客戶手上並無擔保瑕疵損壞,確定商品沒問題再匯尾款,回想這段過程仍瀝瀝在心,故請求精神損失10,000元⒍上訴人處理針對被上訴人惡劣及惡種行為,耗費大量時間跑
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爭議申訴,提告相關之刑事、民事文件,以上均耗費其時間,請求賠償10,000元損失。
㈢原審查證確實造成上訴人衣物清洗損失耗費個人時間損失、
公司工作臺變成曬衣服、客戶商品延後等損害,被上訴人承攬訂單,本應將商品完整交予上訴人,並不是讓上訴人花時間處理衣服、釐清被上訴人身份及行為,上訴人工廠光基本開銷、人事、水電、雜項、工臺、租金及假日處理這批有瑕疵爭議衣服,已超過被上訴人自願退還之4,675元。被上訴人不願處理選擇逃避責任,上訴人去申訴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去刑事地檢署提告均未得到回覆,及去三重簡易庭均耗費大量時間,均為因被上訴人導致,並造成上訴人之困擾。㈣原審依111年2月26日、111年2月27日、111年3月1日之Line對
話紀錄,認定兩造承攬瑕疵相關損害最遲於「111年3月1日」已約定相互讓步,終止爭議而成立和解契約,並不合理,應由原審詢問問題,並加強、強調雙方是否有和解的動作或言論。上訴人針對原審之提問均有當場提出說明,並強調沒有和解。
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5,856元,及自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兩造紛爭之事實上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內予以說明,而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