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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廖為清被 上訴人 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淑

送達代收人 李禎祥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7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7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固於上訴狀略稱:翠堤香檳的電梯保養費,皆是管理基金統一支付,依大廈管理條例,管委會違反規約條例或區權人會議,其決議無效;上訴人所繳納管理費皆有管委會蓋章收據,未積欠任何費用;訴訟標的金額11,550元,管委會是依據什麼計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被上訴人所請求事由已消滅,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蘭字第8857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等語,然並未依上開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