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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黃焜燨被 上訴人 白智嘉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被上訴人白智嘉駕駛系爭公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被上訴人白智嘉行經之路口既無障礙物阻礙視線,又無其餘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貿然直行,致與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上訴人白智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至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及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認為被上訴人白智嘉駕駛民營客運,無肇事因素。惟鑑定意見並無法拘束法院綜合卷内事證判斷被上訴人白智嘉有無過失。本件原審並未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晝面,無法自卷内資料得知被上訴人白智嘉駕駛系爭公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沉並減速慢行,原判決對此既未調查,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白智嘉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然查,系爭行車事故之過程,僅被上訴人持有行車紀錄器之影片,上訴人並未擁有行車紀錄器之影片,原審自應依職權調取系爭行車紀錄器之影片,以查明被上訴人白智嘉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原審並未勘驗系爭行車事故行車紀錄器影片,逕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及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驳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2,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認原審未依職權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原審係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上訴人舉證不足而駁回其訴,已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加以說明,而上訴人所提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之證據方法,顯屬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加以指謫,並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難認上訴人有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