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沈明薇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被上訴人 李鄭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小更二字第1號民事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有判決有違反爭點效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為由提起上訴,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爭點效駁回上訴人之訴,惟爭點效需以為前案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實質攻防,惟被上訴人前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9萬7000元本息;上訴人則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回復費用20萬1740元、交易價值減損78萬8600元、違約金7萬5320元為抵銷,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上訴人違約金7萬5320元債權雖不存在,經以另二項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價金債權後,被上訴人債權已無餘額,遂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另案判決並未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違約金75,320元列入主要爭點,亦未兩造實質攻防,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全部廢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32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效果,此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且為甚多審判實務見解所認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0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是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之適用。
㈡查,兩造於94年3 月11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兩造約定面積以地政登記面積為準,買賣總價金1,076萬元,被上訴人於94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有尾款39萬7,000元未支付。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室內含有應屬公共設施之機房,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以上訴人因此所受有房屋使用面積短少之價值貶損78萬8,600元及將機房回復原狀之損害20萬1,740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尾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上開價金債權已無餘額得請求,業經另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而參酌另案就本件上訴人主張遲延交屋之違約金乙節,經另案判決認定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房屋應於94年6月30日完工,而系爭房屋迄至同年9月8日點交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陳志昇於本院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買蘆洲市○○路00巷00號5樓房屋,原先約定94年6月30日交屋,後於94年9月8日才交屋原因為何?)因為被告弟弟的小孩要念書,所以先簽約,讓他辦理入籍手續,94年6月30日當時還沒有完工,94年6月初當時他還拿機房隔間的設計圖給我,原先機房隔間是用輕隔間要改成用紅磚隔間,以及廁所浴缸的改建,當時他要點交的時候有推託,所以延至94年9月8日才交屋。隔間工程完工的時間大約是在25天後左右。被告一直認定機房不能依照房屋市價賣出,所以被告一直不點交。」等語。查買賣房屋,因房屋有瑕疵,買受人應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不得以物有瑕疵之理由拒絕受領點交,而使遲延點交之違約責任歸出賣人負擔。本件既係因被告要求系爭房屋之改建,且因機房依照房屋市價出賣問題推託延遲受領,而致系爭房屋無法按期點交,自係有不可歸責於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事由,被告對原告無違約金請求權,則被告以原告交屋遲延日數為70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75,320元云云,即屬無據。」,嗣經另案二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則以:「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交屋限為94年6月30日,上訴人遲至94年9月8日始交屋,遲延交屋70日,應依契約第8條按日以價金千分之零點一計付違約金7萬8320元(10,760,000*0.001*70=75,320)云云。惟查,證人陳志昇於原審98年2月26庭期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弟弟的小孩要念書,所以先簽約,讓他辦理入籍手續,94年6月30日當時還沒有完工,被上訴人於94年6月初當時他還拿機房隔間設計圖給我,隔間工程完工時間大約是在25天後。被上訴人一直認定機房不能依照房屋市價賣出,所以一直不點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而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係不同法律效果,前者係發生於債務人遲未給付之情形,後者則發生於債務人已提供給付之情況,二者無法同時產生。被上訴人於隔間工程完工後,固得主張機房不應計入專有部分,認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並就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但其當時尚未受領,故無從依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行使權利。惟其拒絕給付70日後,忽受領系爭房屋並進而主張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既推翻先前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拒絕受領期間之遲延責任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無須再支付該部分違約金7萬8320元。」,核此爭點在另案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該案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符爭點效要件,核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請求與另案判決上開爭點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自應受另案判決之拘束,原審適用爭點效核無違誤,則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不足採認。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中偽證等語。惟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已定有明文。倘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認定事實之證詞或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應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途徑,而非另行起訴再行爭執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