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李振安被上訴人 輔安康健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卡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00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末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小額訴訟程序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3條之1固有明文,但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仍應妥慎為之,其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不得遽予終結,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81條定有明文。又參照小額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0條、第431條規定,小額程序事件之言詞辯論辯論通知書,應表明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證據,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亦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已繕本直接通知他造,原審法院未於審理期日前,踐行上開程序,命對造就原告起訴之事實及主張為答辯,嗣於審理期日,因對造之答辯方使事件之爭點浮現,伊因而不能先為準備,且原審判決並未核駁兩造間就系爭電商網站建置之契約已成立,卻未審酌雙方間承攬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第1期款在簽約後即應以銀行匯款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第2期款則應於網站上線後5個工作天內支付,縱上訴人承攬工作尚未全數完成,亦不妨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首期款之契約上權利,原審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置若罔聞,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況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0日完成網站建置,並已上線且展示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至遲應於同年月27日前,給付上訴人全部報酬7,5000元。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為突擊性裁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430 條
、第431條之規定,其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則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已為具體指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玆續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審酌有無理由,論述如下:㈡按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
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431條、第433條之1、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0簽立網站建置合約書,上訴人於110年提出規格書,被上訴人之對接窗口即證人江菱芷於同年月14日告知上訴人規格書已確認,可以開始製作,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開始製作網站,於同年月20日予證人江菱芷並約定翌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片面終止與上訴人間契約關係,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已完成網站建置,並已上線且展示予被上訴人使用,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27日前,給付上訴人全部報酬,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00元等語,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111年度重小字第1005號卷第11至15日),原審並通知上訴人攜帶證物原本及契約原本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5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上訴人並沒有製作出任何可以運作的程式或網站,登入之後是空的等語,上訴人則回稱:當初10月5日按照江小姐的要求製作的規格書完成了,建制的網頁如被上訴人所述等語,且未就該期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表明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此訴訟程序事項提出異議,原審並改訂於111年6月29日下午2時35分續審,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24日提出準備書狀聲請傳喚證人張孝崟、江菱芷等2人究明網站系統已建置,功能內容均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網站上線之建置等情(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原審續於111年6月29日下午2時35分、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30分、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15分、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25分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並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孝崟、江菱芷到庭調查與應證事實相關之證據 ,亦有前開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可認原審就應調查之證據已與調查,上訴人亦無不能準備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之情事,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尚屬無稽。
㈢次按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
,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經查:原審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闡述得心證之理由略以:兩造所欲成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已約明系爭電商網站製作費為75,000元,另依規格書所載,已明確載明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主要包括「蝦皮、松果、露天」網站拍賣平台的連結,製作費為75,000元,上訴人雖分別聲請訊問證人江菱芷、張孝崟為佐證。由證人江菱芷所稱:沒有與上訴人會同確認建製完成系爭電商網站等語,或證人張孝崟所稱:系爭電商網站內容還沒有具體完成,還再修改當中等語,均足見上訴人受託承攬之系爭電商網站之建置至少尚有若干問題須待修改,並未建置完製,上訴人並未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本旨完成一定之工作(指建置完成系爭電商網站),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成驗收並將工作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承攬之工作已完成,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75,000元,洵非有據等語。
足見原審判決審酌卷內證據後,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事實已得確定,因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況依原審卷附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已可見兩造就卷內之證據為辯論,兩造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應由審判長為必要處置之情形,兩造亦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亦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30頁),自無上訴人指摘之審理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而對上訴人有所突襲情形,原審未諭知上訴人再提出與應證事實相關之其他證據,亦屬法院訴訟指揮權之範疇,難認有何違法。則上訴人執此為由並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為突襲性之裁判,尚嫌無據。
㈣又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性,以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主張,至第二審程序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其上訴難認合法。再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是而,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承攬之工作已完成,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75,000元等語,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簽約後即應以銀行匯款支付上訴人首期款45,000元,係屬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提出之防禦方法,屬其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復未說明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應再予審酌。
㈤此外,上訴意旨亦未就原審判決其他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核其餘上訴理由,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惟原審判決所為認定係以於原審中所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依上訴人前揭所陳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