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楊雅芳
楊淑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慈忠被上訴人 誠都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4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47元,惟原審竟指導被上訴人提出新的區權人會議取代原有110年4月10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來向上訴人請求,違反不干涉主義。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因此另提出之111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無效決議,原審依111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為判決基礎,利息起算日卻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6、28日起算,早於111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日期,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等語為其上訴理由,可認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同為誠都華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系爭社區於110年4月10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決議,以及111年11月19日區權人臨時會議決議,同意更換電梯設備及污水處理工程案,上訴人即應向被上訴人繳納應分攤之電梯更新、污水處理工程案費用20,047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上開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之上開分攤費20,0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社區110年4月10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2
0,047元(詳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惟110年4月10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是無效之會議,相關判決均肯認被上訴人無法依110年4月10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向上訴人或其他住戶請求。
㈡另雖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111年11月19日之區權人會議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向上訴人為請求,惟系爭決議召集人為阮怡隆,而阮怡隆為萬年財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3、4項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依法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視同解任,系爭社區自102年中旬起至110年4月10日前均未曾召開過區權人會議,更遑論選任管理委員,阮怡隆雖名義上為萬年財委,惟依法律規定實質上根本無管理委員資格,無法合法召集區權人會議。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無效之系爭決議向上訴人為請求,原審判決自有違誤。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未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故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惟無效為自始無效、當然無效不待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判決此敘述顯然有所誤解。
㈢再者,系爭決議亦未說明更換費用分擔問題,僅記載「更換4
部電梯工程費用每楝壹佰萬元合計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何來得出上訴人應給付20,047元,縱然依據系爭決議亦無法得知上訴人應負擔之電梯更換費用金額之多寡。其實糾紛亦出自於此,上訴人曾說過若電梯需更換上訴人並非不願配合,上訴人自己也有在搭乘電梯不可能置自己的生命安全於不顧,僅係本件種種不合乎規定,而且有未經會議決議即私下收錢的嗎?有未經廠商比價的嗎?有明知無合法代理權卻仍執意自行與電梯保養公司簽約更換電梯的嗎?上訴人始有質疑,為何不能依照程序為之,如果真的有需求就好好依照程序開會說明、比價、討論費用分擔即可,何須先斬後奏?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反應均未獲友善回應,直至本件案件發生,上訴人提出質疑仍不被採納,過程中,被上訴人多次向未繳費住戶訴請更換電梯設備及污水處理工程費用,審理法院均認定區權人會議有瑕疵,顯見上訴人非無的放矢,系爭社區非法無效遭萬年主委、萬年財委把持發生很多問題,都不召開區權人會議直至本電梯更換事件向主管機關陳情,主管機關亦僅回覆已發函請管理委員會注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無罰則、建議司法途徑等等。
㈣退萬步言,系爭決議該内容載「追認」,為什麼要追認?無
效法律行為可以追認嗎?被上訴人亦明知不合法所以才要追認,由此可知,系爭社區遭萬年主委、萬年財委把持發生很多問題,被上訴人形容上訴人不繳錢很惡劣,說將造成區權人任亦不繳社區費用造成不公,但不公的源頭難道不是他們嗎?不合乎規定且明知無代理權限仍硬要簽約更換電梯,難道不行合法召開區權人會議說明電梯更換必要性及費用分攤原則、廠商比價等等來決議是否更換電梯嗎?被上訴人所謂追認到現在還是沒有在區權人會議中討論費用分攤比例問題,費用分攤比例是何人決定的(即向上訴人請求金額是怎麼算出來的)?上訴人權益難道不被保護嗎?㈤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得依111年11月19日之系爭決議
為請求給付,另一方面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1年6月16、28日)起算之利息,給付義務至早於111年11月19日始發生,且發生後經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給付義務尚未發生之前顯無遲延之問題,原審判決顯有違誤,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㈥系爭社區住戶曾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覆
告知業以新北工寓字第1101585787號及0000000000號發函被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上證1)、新北市政府案件回復辦理通知(J000000-0000)(上證2)可稽,鄭言華與阮怡隆2人也知道自己不是合法的主委跟財委,竟然不理會新北市政府的公文,用偽造主委與財委身份去跟電梯與污水工程的廠商私下去議價、私下去簽約、私下給訂金後,電梯工程鄭言華用社區橢圓形章公告施工日期,污水工程鄭言華用私章及公告人鄭言華來公告施工日期,事後鄭言華、阮怡隆2人私下驗收、付款。
㈦如前所述,九年多來系爭社區都沒有各棟選出的委員來成立
管理委員會(即自102年中旬以來),鄭言華、阮怡隆2人在102年就開始偽造系爭社區主委與財委,這期間兩人非授權的支出,筆一劃錢就出去了,住戶只有在隔月,甚至隔了好幾個月,才在財務報表知道支付款項。用存證信函向鄭言華要電梯工程與污水工程,鄭言華所簽的合約書、支付憑證、驗收項目…等相關資料,及鄭言華規定自己共十戶不用分擔電梯費用的說明,鄭言華就是不提供,還恐嚇不交錢就要強制鎖電梯及法院提告,電梯都在繳全責保養的費用,又有國家一年二次的安全檢查合格証,不是鄭言華說謊有什麼安全性的危險問題,鄭言華用設備折舊報稅分攤年限,欺騙電梯的使用壽命到了,找第二家(九龍)電梯保養公司,除了電梯外箱外,其他系統全部免費更新,繼續全責保養,又投保最高的責任險,免費補貼國家安全檢查的費用,規定換電梯自己不用出錢的鄭言華,就私下議價400萬元換電梯,並私下支付訂金160萬元,幾個月後才在財務報公佈給訂金,污水工程鄭言華用公告人公告,公告前一天進料公告當天動工,拒絕第二家乙創污水配管工程公司比價,工程費價差17萬元。101年鄭言華剛接財務委員,機械車位原400元全責保養要漲到500元,提出另一家恒商企業車位保養費350元全責保養(年繳九折),鄭言華也跟著降至350元繼續全責保養,101年鄭言華偽造財委就用公款85,000元去修理全責保養機械車位,102年用偽造主委發文,公款也可以修理私人產權的機械車位,找鄭言華去板橋調解委員會調解,私人機械車位收全責保養的費用,只繳半責的保養費,再用社區公基金去支付(財報上)私人機械車位修理費用,協調中鄭言華竟然開口對調解委員說:對你的頭,不歡而散。找阮怡隆去板橋調解委員會,調解鄭言華更換監視器支出145,000元明細,在財報上有常有消防缺失幾萬元費用支出,常有公費去修理私人機械車位費用…等問題,鄭言華、阮怡隆用主委與財委回文給板橋調解委員會拒絕出席調解。
㈧綜上所陳,上訴人一直質疑為何不能依照程序為之,如果真
的有需求就好好依照程序開會說明、比償、討論費用分擔即可,何須先斬後奏,且調解時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均不願意,原審判決實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所請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
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一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除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明。準此,召開區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3項方式產生。請求召開臨時區權會與召集人之推選,係相異之二程序,固得併同辦理,但均應符合法定程序,否則,所召集之臨時區權會,非為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非合法召集權人召開之區權人會議,為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自始無效。自始無效之決議,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以上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據系爭社區110年4月10日之區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應繳納應分攤之電梯更新、污水處理工程案費用20,0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嗣於原審訴訟中之111年11月19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並於111年12月6日提出陳報狀向原審陳報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9日完成召開區權人臨時會議及提出111年11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等件(見原審板小字卷第97至110頁)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陳報狀及會議記錄之真意為何?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言華)於本件二審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因之前說我不是社區的區權人,無權召開區權人會議,所以我才在111年11月19日另外委任區權人阮怡隆為召集人,再召開一次區權人會議…,提出上開陳報狀是要改依據111年11月19日的區權人會議決議為本件請求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小上字卷第324頁)。經查:
1.關於被上訴人依110年4月10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為請求部分:
查系爭社區於110年4月10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是由鄭言華為召集人並擔任主席,然鄭言華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小上字卷第325頁)。又系爭社區自102年4月1日起迄110年4月10日上開會議召開之日止,均未有改選過管理委員,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小上字卷第325、326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顯然鄭言華於系爭社區110年4月10日之區權人會議開會當時,亦非管理委員甚明。則依前開說明,鄭言華就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並無召集權,是其召集系爭社區110年4月10日之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社區110年4月1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攤電梯更新、污水處理工程案費用20,0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2.關於被上訴人依111年11月19日之系爭決議為請求部分:⑴查系爭社區111年11月19日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是由阮怡隆召集
及擔任主席,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板小字卷第99頁)。被上訴人雖稱:阮怡隆是區權人,且阮怡隆於召集上開111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當時是管理委員,阮怡隆是111年3月26日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選出的管理委員等語。然查,系爭社區111年3月26日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是由李育宣召集,由鄭言華擔任主席,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小上字卷第78至79頁),而李育宣何以能召集111年3月26日臨時區權人會議?被上訴人雖陳稱:因為李育宣是區權人,我們不了解何謂召集權,所以就由原本102年擔任主委的李育宣來召集。至於鄭言華擔任主席是因鄭言華是李育宣的先生,李育宣不參與社區的事務。李育宣是101年3月29日召開的區權人會議當選為主委,102年4月1日以後,有再選過,但人數不足而流會等語(見本院小上字卷第327頁),顯然李育宣前縱使於102年以前曾擔任系爭社區之主委,其任期早於102年4月1日即已屆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李育宣自其任期屆滿日即102年4月1日起即視同解任,而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甚明。是系爭社區當時顯係處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情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且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然被上訴人自承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由李育宣召集上開111年3月26日之區權人會議(見本院小上字卷第328頁),則依前開說明,李育宣所召集之111年3月26日區權人會議,即非為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而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次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阮怡隆等人,自均屬無效。
⑵職是,阮怡隆並非經合法有效之區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
員,故其非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堪以認定。雖其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然其召集111年11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時,系爭社區仍處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情況,且阮怡隆並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得召集區權會之要件,故其並無召集區權會之召集權,堪以認定。因此,阮怡隆所召集之111年11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依前開說明,其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無效之111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攤電梯更新、污水處理工程案費用20,0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社區110年4月1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以及無效之系爭社區111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0,0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