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誠都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言華被上訴人 張意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規定甚明。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上訴人不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既判力之認定違背法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汙水處理工程分擔費用9,000元及電梯更
新分擔費用55,000元,固係認受另案111年度小上字第179號裁定之既判力拘束,並以上訴人在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本件請求內容與另案110年度板小字第4501號判決主張相同,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就電梯更新費用55,000元及污水處理工程費用9,000元之請求。惟上訴人早於111年12月6日向原審提出111年11月19日最新區權臨時會決議,原審疏未加以審酌,單純以上訴人就起訴之事實已有自認而限縮上訴人之主張,並認受他案確定裁判既判力拘束,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裁判。
㈡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第一項被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於請求之原因事實欄即記載「經110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之決議...」(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亦即主張依據誠都華廈公寓大廈110年4月10日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分擔汙水處理工程費用9,000元及更換電梯設備費用55,000元,再者,原審於111年12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向上訴人確認「本件有關於電梯更換設備及污水處理工程費用分擔,是否住要都是根據110年4月10日區全會會議?」,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稱「是,但當時我主持會議的身分不合法,後來重新開會追認之前開會內容」、「開會追認會議指111年3月26日,當時主要是追認主財監委的身分確立,並投票表決電梯更換、污水費用的決議如110年4月10日開會內容」(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敘明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汙水處理工程費用9,000元及更換電梯設備費用55,000元之基礎,即為110年4月10日區權人會議內容。
六、而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曾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更換電梯設備費用55,000元,請求之基礎亦為110年4月10日之區權人會議,此有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79號(原審為110年度板小字第4501號,下稱前案)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足見,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更換電梯設備費用55,000元部分,無論是訴訟標的、聲明金額及請求權之基礎,均與前案相同,而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之拘束,而認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原審以上訴人此部分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違誤之處。
七、又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污水處理費用9,000元部分,原審判決係以110年4月10日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而屬無效決議,且不得以之後之決議向前追認無效之決議為有效,又依據110年4月10日決議內容,亦未紀錄污水處理工程案之價錢及各住戶應分擔之金額等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而上訴人固以其在原審業已提出111年11月19日之最新區權人會議決議,原審未能審酌上開最新決議內容,即駁回上訴人上開二部分之請求,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就污水處理工程費部分,原審業已敘明其駁回理由如上,且縱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提出「111年11月19日誠都華夏公寓大廈第十二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原審卷第167至175頁),然嗣後於同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仍是主張以110年4月1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為其請求依據,則原審以上開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之處。
八、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6日向原審所提出之,未受原審實體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上開所指,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要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