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廖飛熊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契約,直接提告已違法。被上訴人授命辦理因應COVID-19疫情期間紓困金貸款,本於政府體恤人民疫情期間生活困難初衷,被上訴人應與貸款之上訴人充分溝通,上訴人遲延給付,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約,解除借貸契約無效等語。核其內容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6,222元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核屬正當之事實不當,核非屬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再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於原審提出之原告簽署之借據中第16條約定:「債務人不依本借據之約定按其攤付本息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093號卷第10頁)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原判決未審酌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亦無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要對貸款戶即上訴人作成剝奪權利解除借貸契約之決定,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即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語,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院自無調查證據及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所陳之前開內容,經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