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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陳品蓉被 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若當事人以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專案補貼款應適用2年之消滅時效,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等語(詳如後述),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時原為王子德,嗣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變更為唐念華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2年6月2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代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上訴人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77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貼款1萬4,980元(下稱補貼款),嗣遠傳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予被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積欠之電信費用雖已罹於時效,然補貼款部分係對整體契約違約所設之賠償金,要非上訴人申辦門號取得手機之對價,性質上應屬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所需負擔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自得以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補貼款。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98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遠傳公司締結之行動電信服務契約內容,申請遠傳公司「限制型月租675_平板_3G無線飆網675限36-預繳1800」、「限制型攜碼598限30月租減299手機專案」,根據契約第2項內容,專案補貼款於申請人提前退租或變更為電信費率以外之月租費,需繳交專案補貼款,顯見該專案補貼款,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或終端設備補貼款,亦為電信業者提供電信商品之代價,故應有民法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消滅之適用;原債權人遠傳公司於102年6月即可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補貼款,嗣經該公司於103年4月、6月間先後通知上訴人繳納,並於105年12月將補貼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㈠上訴人租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即系爭門號),並各積欠103年2、3月份之月租費3897元、103年4、5月份之月租費878元,經遠傳公司催繳後於103年4月25日依約視為終止租用,依兩造契約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專案補貼款各為1萬771元、4,209元。

㈡遠傳公司嗣先後103年4月、6月間通知上訴人應繳納專案補貼款1萬771元、4,209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之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㈡查,上訴人租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即系爭門號),並各積欠103年2、3月份之月租費3897元、103年4、5月份之月租費878元,經遠傳公司催繳後於103年4月25日依約視為終止租用,依兩造契約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專案補貼款各為1萬771元、4,20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上訴人確有積欠補貼款之情事。

㈢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之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月租675_平板_3G_無限飆網675限36-預繳1800)記載「2.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變更為「無線飆網675』以外之月租費率,提前退租或變更為無限飆網675以外之月租費率者須繳交專案補貼款15,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原審卷第1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攜碼598限30月租減299手機專案)記載「2.本專案啟用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598之語音費率。提前退租或調降語音費率須繳交專案補貼款7,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業補貼款」(原審卷第13頁),足見系爭門號合約僅謂上訴人若提前退租或違約應支付「專案補貼款」,並未提及其性質屬違約金。

㈣參以前述之專案補貼款,契約內容設定特定補貼數額,違約

後應給付數額則以遞減原則計算,且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亦稱:專案補貼款乃上訴人購買手機設備以拿到之優惠,倘若違約會有該補貼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認遠傳公司係藉由搭售手機,並以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手機費用,使消費者得以較低費用取得手機,用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此種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商品之價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故約定如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而非直接以原先減免之手機優惠價格返還。則以補貼款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搭售手機時給予優惠之差價,應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㈤上訴人因積欠補貼款未繳,經遠傳公司先後於103年4月、6月

間通知上訴人繳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補貼款請求權所適用2年短期時效自此起算,且遠傳公司於上開時間請求上訴人繳納補貼款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迄於111年10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顯已逾2年,本件補貼款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貼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萬4,98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