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下稱易點聯通公司)等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70號,下稱系爭訴訟),自民國112年7月25日開庭筆錄及錄音譯文,清楚可知抗告人與相對人易點聯通公司已完成和解筆錄之簽名及製作,相對人易點聯通公司於筆錄完成後反悔,承審法官卻逕行將已完成簽名製作之筆錄正本交給相對人易點聯通公司劃去簽名。相對人易點聯通公司若要撤銷和解應另訴解決,抗告人於和解程序進行中,已明確拒絕所謂「取消和解」,系爭訴訟之和解未經任何人起訴請求撤銷和解筆錄,卻由法院逕行容許一造當事人任意變更筆錄上已有之內容,達到撤銷和解筆錄之效果,其舉措不只有違處分權主義核心,公務員不當破壞所執掌之公文書,亦非妥適舉動。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認承審法官僅係言詞曉諭撤回起訴,亦屬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尚且足以令法認為應予迴避,系爭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行為之失當程度,顯然較諸前開裁定之事實嚴重,實無從將其行為解釋為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即可豁免於是否偏頗之判斷,原裁定以「執行職務之行為為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得作為聲請迴避之理由,若此說法可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將永無適用空間。又抗告人於系爭訴訟和解程序中已聲請法官迴避,訴訟程序理應停止,承審法官仍繼續對外宣示和解筆錄應予撤銷,於法不合,且承審法官第1次直接宣示和解無效,當庭稱「可以個人的部分一併清償掉嗎?(抗告人:不行啊)那我就用判的」的時候,相對人易點聯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廷軒並未有任何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言詞,承審法官要求抗告人配合一併免除劉廷軒個人債務而為抗告人拒絕後,直接表明「那我就用判的」,承審法官在無撤銷和解訴訟繫屬下逕行宣布和解無效,只是因為承審法官對抗告人提出要求遭斷然拒絕所致,然抗告人拒絕不合理之要求,於情於理於法均屬有據,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聲請系爭訴訟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易點聯通公司於系爭訴訟11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曾經承審法官諭知雙方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然嗣後就該和解範圍是否包括相對人易點聯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廷軒個人債務部分有所爭論,經承審法官曉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廷軒之和解意思表示有錯誤且不同意和解,諭知該和解不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㈡又系爭訴訟當日開庭過程略以:承審法官稱「如果可以,今
天這件事情就處理了,然後他已經撤回對劉廷軒的部分喔,同意吧」,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廷軒稱「同意」,承審法官又稱「你待會和解的時候,就是針對公司,易點聯通公司的和解,這樣知道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廷軒稱「好好,我了解」,嗣後於承審法官請雙方於和解筆錄簽名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廷軒問「我匯款之後還是有清償證明嗎?」承審法官詢問「季律師會給個清償證明嗎?」,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稱「它是公司啊,我們是針對債務人才有清償證明的」,承審法官稱「喔喔喔好好好」、「現在就只有薪資扣押款,做筆錄的人沒有包含劉廷軒這個人,只有公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廷軒稱「所以這不算本人清償?」,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稱「它當然會算到本人清償的一部分,但是你個人本人的債權債務關係,還沒有被完全清償完啊,我們這件是處理公司的部分不是處理本人的部分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廷軒問「那它後續還是可以對我個人繼續追繳追償?」,承審法官詢問「可以個人的部分一併清償掉嗎?」,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稱「不行啊」,承審法官稱「那我就用判的」,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稱「可是和解筆錄都做了,你為什麼可以再去用判的?」,承審法官稱「因為他誤認了」、「他當場覺得誤認,我就可以撤銷啊,法官也覺得他誤認啊,對啊」、「我認為他有撤銷的意思表示,就算筆錄做了,他有撤銷的意思表示,我可以啊」,嗣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廷軒問「那對我個人的債權呢?」,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稱「那當然會扣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廷軒問「所以就是清償了啊」,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稱「但是沒有清償完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廷軒問「你說沒有清償完,所以後續還是會跟我追繳,你就沒有講清楚」,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稱「我不覺得我沒有講清楚」,嗣後承審法官指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廷軒可於和解筆錄上將簽名劃掉,並向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稱「法官曉諭你喔,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廷軒誤認為本次調解是包含他個人債務的部分,所以調解有意思表示錯誤的問題,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不願意簽署,所以本件和解不成立。本件尚未完成開庭…」,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稱「請問法官,法律依據在哪裡?」、「那這樣我聲請法官迴避…」,承審法官於諭知系爭訴訟候核辦後,另稱「劉先生你可能誤認這個和解的範圍包括你個人,那因為剛才我們也沒有理解到這個問題,這是法官沒有講清楚的問題,我認為你有誤認的意思,所以這個和解不成立,所以這個和解筆錄就取消了」,有抗告人提出112年7月25日法庭錄音在卷可佐。
㈢參酌抗告人於法院製作和解筆錄前,表明撤回對相對人易點
聯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廷軒個人之起訴,再與相對人易點聯通公司進行和解條件磋商,相對人易點聯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廷軒因而誤認其個人部分業經抗告人不予訴追,尚非顯違常情。又相對人易點聯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廷軒嗣後發覺抗告人雖撤回對其個人之起訴,但仍有對其個人繼續追償之意時,承審法官曾詢問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就相對人易點聯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廷軒部分可否一併清償,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法一併清償,可見雙方當日對於和解內容範圍之理解係有落差,且未能達成共識,則承審法官在釐清雙方真意並確認無法達成共識後,而諭知和解不成立,難認其就系爭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相對人易點聯通公司簽立和解筆錄後,得否當庭取消簽名而謂和解不成立,抑或應另行提起撤銷和解之訴以為救濟,所涉乃和解進行至何程度已可認定成立之法律問題,而法律適用得當與否,仍與承審法官就系爭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有別,尚非可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前,承審法官已請相對人易點聯通公司於和解筆錄劃掉簽名,並向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說明和解不成立之理由,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僅再次重申其理由,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容有誤會。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