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告人 杜哲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念成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0號,下稱本件訴訟),經原審以相對人住所在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0號(下稱連江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移轉管轄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居住於桃園市,無多餘時間至外島開庭,且證人均在桃園市,相對人明知伊事業繁重,竟陳報其居住在連江地址,顯係在拖延時間,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連江法院,於法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借款新臺幣2萬4,450元(見原裁定卷第11頁、第43頁)。然相對人戶籍設在連江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附於限閱卷),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至連江地址後,由被告之同居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簽收(送達證書見原裁定卷第20-1頁),被告旋於111年12月15日以民事答辯狀陳報其實際居住在連江地址(見原裁定卷第21頁),堪信相對人應有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連江地址之事實,連江地址應為相對人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連江地院自為本案之管轄法院。此外,觀諸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或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非適法。準此,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連江法院,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