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盧彥旭相 對 人 臺北市○○區○○○○○○法定代理人 賴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緣因英語科正式專任教師賴怡青於民國104年1月間申請留職停薪,經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103年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簡章明訂聘期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抗告人參加甄試經錄取後,與相對人於104年2月19日簽訂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小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且第3條約定抗告人任期自104年2月24日起至代理原因消滅前一日止(103年學年度內)並發予聘書。嗣於104年4月7日賴怡青教師提出復職申請,經相對人核准於104年4月13日復職。相對人業已按代理月數計算給付抗告人104年2至4月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5,777元,但依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下稱系爭基準)二㈡規定即代理3個月以上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未滿3個月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支給,抗告人實際代理共計31天,未滿3個月,應按實際代理之日數計算給付薪資,相對人先前以月數支給薪資,確有超額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溢領薪資51,074元等語。
二、原審以系爭聘約第43條約定合意以相對人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本件移送北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間前因聘僱關係存在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北高行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北院行政訴訟庭)確定在案,本件相對人係重複起訴,且政府公權力濫訴誣告人民,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規定,應駁回相對人之訴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規定裁罰相對人濫訴。
㈡兩造契約為公法契約,係屬行政訴訟,民事法院無權審理,鈞院應直接駁回相對人之訴,無須移送管轄。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款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權
僅有5年,但抗告人於105年4月離職後至今已逾5年,本件起訴已經不法,且相對人對抗告人無依法定程序解雇,已構成違法行政處分,喪失請求權資格,自不能為本件之原告。
㈣抗告人係合法取得公職薪資,並無不當得利,且相對人違法
解雇,兩造自105年起迄今多次爭訟,抗告人無被判須償還任何財務,及兩造勞資爭議係發生於校長丁一航任內,丁一航未對抗告人提告,相對人代理人賴俊賢應如實接其業務,法院未判抗告人須償還任何財務,若抗告人離職後,有財務上問題,現任校長應對前任校長丁一航及現任教師賴怡青提告,因係渠等不法行徑造成,抗告人不具被告適格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
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3項、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前因系爭聘約而經抗告人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
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94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等語,經北高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5-61頁)。而前開北高行判決亦認定:「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教育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三、代理教師:
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第12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2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9941426700號函釋:『為考量學校業務需要及兼顧代理教師服務年資採計提敘薪級權益,本市市立中等以下學校各類代理教師聘期重行規定如下:㈠未兼任行政職務者:⒈以當學年度8月起聘、翌年7月迄聘為原則(實際起迄日期由各校視業務需要自訂),惟聘期以11個月為上限;第二學期聘任者,學校得視校務需要自開學前一週起聘(開學日當日不計入)。開學日後到職者,自實際到職日起聘。⒉代理原因係跨學年度(如兵缺、育嬰、侍親及進修留職停薪)者,學校得視校務需要自開學前兩週起聘(開學日當日不記入)……』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可知各公立學校在不違反法令規定下,原則上得依實際需要,與個別代理教師簽訂聘約,依行政契約之性質,……。」等語至明,是系爭聘約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無訛。
㈢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
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適用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聘約,但抗告人依系爭基準上開規定而有溢領薪資51,07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溢領之薪資等語,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聘約,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相對人依此向抗告人給付薪資,核其性質自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無疑,其所衍生之不當得利,亦應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此不因相對人本於民法規定為請求而變更其性質並得據以向普通法院起訴及請求實體裁判,而應為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行政簡易訴訟程序。再者,相對人公務所在地及抗告人職務所在地均在臺北市信義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由北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審以系爭聘約有約定合意管轄並以相對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因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北院審理,於法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為有理由,但抗告意旨請求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云云,顯與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規定不合,然原審裁定既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其餘主張相對人是否屬於重複起訴、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及相對人是否濫訴並應予裁罰等,均應由有審判權之北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