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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晃銘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黃郁元律師被 上訴人 豪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罔店訴訟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本訴之上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簽訂「竣力建設開發中和區民樂段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擋土排椿及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六、付款辧法:1.每月請款一次,30日前檢附請款資料及發票向工務所辧理計價請款。…3.期付90%付款方式-50%現金;50%之30天期票。4.保留款10%:配合壹樓版灌漿完成後退還(100%30天期票)」。且系爭契約附有「合約詳細表」約定各項目之單價,依「合約詳細表」項次10至13備註攔,定有各層「水平支撐」之使用期限,如使用天數超過,則應按不同層數,按日計算「逾期租金」。㈡因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期間較原本預期的更晚,因此兩造於109

年12月1日就系爭契約合約詳細表項次10至13,「水平支撐第一層1SH300 1WH3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水平支撐第二層1SH350 1WH4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水平支撐第三層1SH400 1WH4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及「施工構台」等4個項目重新議定單價,合意調整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2,100元」、「2,100元」、及「2,600元」;另就逾期租金之約定亦合意調整單價為「安全支撐租期自架設完成起至拆除完畢止,若超過暫估天數,逾期租金如下:第一層:4元/㎡日、第二層:5元/㎡日、第三層:6元/㎡日、千斤頂:30元/只日、施工構台30元/㎡日」。

㈢系爭工程先進行擋土設施之施工,因此第一期及第二期估驗

請款單並無「水平支撐(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之項目。後續進行地下室開挖時,才會施作「合約詳細表」項次10至13「水平支撐(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等項目,故僅第三期、第四期估驗請款單有「水平支撐(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之項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依雙方協議之新單價,提出第三期估驗計價單647,609元(含稅),並附統一發票,再於110年1月19日依兩造協議之新單價,提出第四期估驗計價單706,860元(含稅),並附統一發票,兩期之請款金額合計為1,354,469元(計算式:647,609元+706,860元=1,354,469元)。上訴人收到後,亦按前開估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於110年4月12日匯款85萬元、110年5月19日匯款504,469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匯款1,354,469元(計算式:85萬元+504,469元=1,354,469元)。兩相符合,可知兩造對於109年12月1日工程報償單之新單價已達成合意,應無疑義。

㈣因總工程費超出上訴人原定預算,上訴人於工作完成時,請

求將新議定的「水平支撐第三層1SH400 1WH4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單價,從「2,100元」調降為「2,000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因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請領系爭工程10%保留款即第5期請款,除匯整第一至四期之估驗請款單,並就前述減償部分進行調整,加計5%營業稅,再扣除雙方合意代付代扣金額15,675元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343,247元(含稅)。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並就系爭工程安全支撐,使用期間

超過兩造約定期限部分,按兩造合意單價乘以逾期天數,計算逾期租金,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34,931元(含稅)。豈料,系爭工程一樓版早已完成,甚至整棟建築物已接近完工,上訴人就第5期請款金額合計478,178元(計算式:343,247元+134,931元)卻仍拒絕給付。

㈥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歷次請款資料即第一期至第四期請款之估

驗請款單及發票,依約定之單價及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及上訴人歷次匯款記錄,故實際施作項目與數量,應無爭議。且兩造已就109年12月1日工程報價單調整之新單價達成合意,亦應無疑義。換言之,第一期至第四期估驗請款單所記載之數量,即為系爭工程實際完成數量,上訴人也已按第一期至第四期估驗請款單内容付款,故彙整第一期至第四期估驗請款單之實際完成數量,系爭工程實際完成金額即為3,559,600元。被上訴人第五期之估驗請款單僅係依約定,於一樓版澆置完成後,請領10%保留款,並無新增第一期至第四期以外之新項目或數量,故10%保留款之金額應為355,960元。

但因兩造嗣後又合意將「水平支撐第三層1SH400 1WH4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單價,改為「2,000」元,導致第四期估驗請款,原按「2,100」元計算,數量為157㎡之工程款329,700元,有溢領14,130元(計算式:100×157×90%=14,130元)之情形,應於結算保留款時,予以扣減,故應結算之保留款扣減溢領金額,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358,922元〔計算式:(355,960元-14,130元)×l.05=358,922元〕。另外,兩造對施工期間之義交費用分擔、代催打石工費用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75元,兩造亦達成合意。再扣除上訴人代付代扣金額15,675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343,247元(計算式:358,922元-15,675元=343,247元)予被上訴人,實屬有據。

㈦另有關調整安全支撐單價部分,上訴人稱原審判決未審酌系

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未曾舉證雙方對於單價已達成合意等語。惟原審判決實已詳細審酌系爭契約。且上訴人電子郵件表明「看完這份請款單」,卻不對調整後的單價表示意見,而僅要求第三層支撐減價100元,則兩造先前已達成調整單價之合意,並按新單價支付之事實十分明顯。反而係上訴人稱未達成合意,卻未曾提出任何證據。換言之,原審判決已審酌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第三次與第四次請款單、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兩造電子郵件等,認定有調整單價之事實,實難謂被上訴人未曾舉證。反係上訴人雖稱未達成合意,卻未曾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未曾舉證等語,自不足採。

㈧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導致施工進度遲緩,故主張

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進而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逾期租金抵銷等語。惟上訴人對於前述事實如何耽誤施工進度之因果關係,不僅未曾證明,更未曾說明。對於哪些特定行為,造成多少天數的遲延,更未曾具體說明,實難採信。且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12日函所提供之勘驗資料,對照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可知上訴人原訂110年2月1日申請基礎板勘驗,卻遲至同年3月17日才正式提出勘驗申請,遲誤達45天。又上訴人開挖地下室之過程,在66天(1月11日至3月17日)的施工期間,竟有高達38天(計算式:9天+14天+3天+6天+1天+3天+2天=38天)未安排工班施工。可知係上訴人施工管理不當才導致施工進度遲緩,實與被上訴人無關。

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109年12月1日系爭

工程報價單說明欄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8,178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内之材料單價部分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明定「本合約訂定之單價於合約進行途中均不調整」,且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無視系爭契約書約定,擅自主張於109年12月1日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合約詳細表中第10至13項有調漲價格之合意,卻遲遲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雙方曾達成調整物料價格合意之相關事證,況且依照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項規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後訂定新單價,並以換文方式併入本承攬單執行」,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說明兩造曾就物料調漲費用部分有何協議,並提出雙方換文之書面資料,始得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調漲之物料部分有請求權。又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物價上漲而有調整價格必要乙節,然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等,在工程上屬可重複利用之物品,本不會受到物料價格波動所影響,被上訴人以此為由強將此筆費用灌入第五期工程款内向上訴人請求本屬無稽。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等項目並非新增,而係系爭契約本來就有之項目,非屬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等語,則原審判決亦應依照契約關係去審查系爭契約條款應如何適用。退步言之,如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契約合約詳細表中第10至13項並非屬於新增項目,則此時亦應回歸到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適用(即本合約訂定之單價於合約進行途中均不調整),方屬正辦,又豈於本件中就契約條款應如何適用此節完全未置一詞,僅空言上訴人就反對之主張未予舉證說明即逕行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被上訴人指稱第三期及第四期請款單既經工地主任張揚竣審

核,則自無可能會有溢付之情等語。蓋張揚竣既為工程專業人員,其對於請款單之内容自僅會詳查承攬合約内之工程項目是否已施作或是有無新增其他項目,其並不會預料到被上訴人竟單方面在未行書面換文之手續下,企圖調整過物料之單價以蒙混過關。又關於聲證6電子郵件之對話雙方究係何人,原判決亦未行任何調查證據之程序,僅以該暧昧不明之内容即逕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另雙方之交易習慣亦係至最後一期工程款結算時再逐一核對前開已支付之款項為找補,直至被上訴人提出第5期款請款單時,由於加計該請求價格後已高於原預定之工程總價甚鉅,上訴人會計人員回頭追查帳目之下始知被上訴人早在第3期及第4期款時即有浮濫灌水款項乙事,上訴人會計人員一時不察竟溢付超過被上訴人所應得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先是在未經雙方合意並行書面換文程序下浮報工程款項,利用上訴人會計人員一時不察一再詐取物料差價,待上訴人追查下始反稱兩造有調漲物價之合意,卻未能舉證說明兩造究係於何時達成合意,自難認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請求權存在。

㈢系爭契約就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部分已分別約定租借價額及

租借期限,惟被上訴人因未出圖而導致工人於現場施作時無所適從,加上現場均無其他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協助指導,工人又不足,導致本件工程之承攬期程均較其餘相類似之工程還來得更長。且於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不但頻繁更換施工人員以至於人員對現場狀況不熟悉而延誤工作,甚至人員時常以天氣太冷等種種因素不願施工而導致到場施工人員不足影響工作效率。又被上訴人所負責之預壘樁工程,因施工出錯致上訴人必須額外雇請地工來修壁體(施工期間為110年3月3日至3月5日、3月7日至3月9日,共計6日),上訴人因處理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失誤,因而延誤交付予其他廠商,而其他廠商也因自身問題需再擇期安排時間至現場施作,延宕整體工程。因而,最終導致工期一再延宕遲至110年4月11日始完工,而此不可歸責於定作人即上訴人之事由,因而導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主張: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內之材料單價部分已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

3項明定「本合約訂定之單價於合約進行途中均不調整」,且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無視系爭契約約定,擅自主張於109年12月1日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合約詳細表中第10至13項有調漲價格之合意,卻遲遲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雙方曾達成調整物料價格合意之相關事證,況且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後訂定新單價,並以換文方式併入本承攬單執行」,就被上訴人所擅稱之合意,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調漲之物料部分無請求權。被上訴人違背合約精神擅自調整物料價格並浮報工程款,致被上訴人實際上取得逾越其應得之工程款,就此部分應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先是在未經雙方合意並行書面換文程序下浮報工程

款項,利用上訴人會計人員一時不察而一再詐取物料差價,待上訴人於結算工程款發現有異,進而追查下始反稱兩造有調漲物價之合意,上訴人已否認此節如前,就被上訴人所溢領之承攬報酬部分,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返還。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期及第4期工程款之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有被上訴人於本訴所提出之110年06月29日原告第五期估驗請款單暨發票資料可參:就第3期款部分,上訴人溢付之金額為106,500元、就第4期款部分,上訴人溢付之金額為141,300元,共計為234,172元。是就上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價金,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其請求返還。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172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於109年間受疫情影響,全球原物料均飆漲,依主計處公告之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表可知,109年4月之指數為10

8.61,但同年12月已達112.91,物價上漲達3.96%(112.91/

108.61-1=0.0396=3.96%)。換言之,109年間之營建工程物價,不論工資與物料,每月都在上漲,持續至今,全球央行仍為控制通貨膨脹而努力中。但兩造於109年4月簽訂系爭契約,卻遲至000年0月間才讓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而自109年9月方能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導致被上訴人受營建物價上漲影響,故兩造對於影響較大之水平支撐第一層至第三層,就單價重新調整。而第3期與第4期之估驗工程款即係按重新調整後之單價計算,並無溢付之情形。

㈡惟姑不論兩造對於單價存有爭議,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實際

完成數量並無爭執,即上訴人所提出標示之項目與數量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並標示者完全相同,則上訴人按系爭契約詳細表所列單價計算,而自承結算後,總工程款至少為3,487,995元,但上訴人第1期至第4期合計僅支付3,378,659元予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109,336元予被上訴人。

㈢換言之,上訴人既已自承按系爭工程契約詳細表所列單價結

算後,至少仍應再給付109,336元予被上訴人,則縱使第3期、第4期曾經溢付(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仍否認),但最終扣除溢付金額後,仍不足抵償全部工程款,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4,172元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8,178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對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172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本訴及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一、兩造於109年4月14日簽訂「竣力建設開發中和區民樂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擋土排椿及安全支撐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

二、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兩造對於完成數量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僅對單價與金額有爭執。被上訴人依調整後單價計算,總工程款為355萬9,600元(未稅)(已含第三層水平支撐單價減100元為2,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73萬7,580元(含稅)(3,559,600×1.05=3,737,580)(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之聲證4-5)。上訴人依調整前單價計算,總工程款為348萬7,995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91頁之被證1)。

三、系爭建築物地下室開挖與構築,係由上訴人另委由其他廠商施工。

四、系爭建築物一樓版已於110年5月6日完成施作(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五、上訴人累計已給付工程款337萬8,659元(含稅)予被上訴人。

六、系爭工程第一層水平支撐之架設完成日為109年12月22日、拆除日期為110年4月11日,第二層水平支撐之架設完成日為110年1月4日、拆除日期為110年4月11日,第三層水平支撐之架設完成日為110年1月8日、拆除日期為110年3月2日。

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343,247元,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租金134,931元,是否有理?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報酬234,172元,是否有理?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343,247元,是否有理之爭議: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承攬總價第1、3項:「1.按照後附詳細

表所列單價及驗收數量實做實算。…。3.本合約訂定之單價於工程進行途中均不調整。」;第6條付款辦法第1、3、4項:「1.每月請款一次,30日檢附請款資料及發票向工務所辦理計價請款。…。3.期付90%:付款方式-50%現金;50%之30天期票。4.保留款10%:配合壹樓版灌漿完成後退還(100%30天期票)。」;第9條工程施工第2項:「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工程範圍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新增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後訂定新單價,並以換文方式併入本承攬單執行。」等情,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係以實做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即按照系爭契約之附件詳細表所列項目與單價,依實際施作完成之驗收數量結算工程款。且於工程進行中就詳細表所列單價均不調整。此外,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於每月請款一次,於每月30日檢附請款資料及發票向工務所辦理計價請款,上訴人僅先給付該期請款金額之90%,另外10%保留款則於配合壹樓版灌漿完成後退還。另外,系爭工程倘若有新增數量時,兩造應參照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工程款。倘若有新增項目時,則由兩造協議後訂定新單價,並以換文方式併入系爭契約中執行。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期間較原本預期的更晚,

因此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就系爭契約合約詳細表項次10至13,「水平支撐第一層1SH300 1WH3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水平支撐第二層1SH350 1WH4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水平支撐第三層1SH400 1WH4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及「施工構台」等4個項目重新議定單價,合意調整單價分別為「2,300元」、「2,100元」、「2,100元」、及「2,600元」等語。惟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明定「本合約訂定之單價於合約進行途中均不調整」,且第9條第2項規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後訂定新單價,並以換文方式併入本承攬單執行」,被上訴人先是在未經雙方合意並行書面換文程序下浮報工程款項,利用上訴人會計人員一時不察一再詐取物料差價,待上訴人追查下始反稱兩造有調漲物價之合意,卻未能舉證說明兩造究係於何時達成合意,自難認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請求權存在等語。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寄送給被上訴人之110年6月29日電子郵件內容第1點:「我已經看完這份請款單,但有幾個問題想請問:1.張先生有說第三層會降100元,因此幫忙確認。」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第五期請款單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水平支撐第三層之單價是否應調降100元之問題,並請被上訴人確認後回覆,顯然兩造曾就系爭工程之水平支撐第三層單價進行協議。因此,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足認系爭契約所訂定之單價並非均不調整,於經兩造合意後應可調整,故尚難因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明定「本合約訂定之單價於合約進行途中均不調整」,即得認為系爭契約訂定之單價不得調整,綜上足徵兩造於系爭契約履行中已另行約定調整部分單價。

⒊而有關系爭契約合約詳細表項次10至13,即「水平支撐第一

層1SH300 1WH3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水平支撐第二層1SH350 1WH4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水平支撐第三層1SH400 1WH4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及「施工構台」等4個項目重新議定單價,兩造是否合意調整單價分別為「2,300元」、「2,100元」、「2,100元」、及「2,600元」之爭執部分,經查,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合約詳細表項次第10至13項分別為:「水平支撐第一層1SH3

00 1WH3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之數量157㎡、單價1,800元、複價282,600元;「水平支撐第二層1SH350 1WH4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之數量157㎡、單價1,700元、複價266,900元;「水平支撐第三層1SH400 1WH4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之數量157㎡、單價1,600元、複價251,200元;「施工構台」數量70㎡、單價2,200元、複價154,000元乙節,有系爭契約之附件合約詳細表在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合約詳細表,已明確約定「水平支撐第一層1SH300 1WH3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水平支撐第二層1SH350 1WH4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水平支撐第三層1SH400 1WH4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施工構台」等4個工作項目(下稱系爭4個項目)之數量、單價、複價各為多少。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之109年12月29日第三期估驗請款單,請款之名稱及規格第1項為「水平支撐第一層1SH300 1WH3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請款內容為數量157㎡、單價2,300元、複價361,100元,第2項為「施工構台」數量70㎡、單價2,600元、複價182,000元,於加計其他請款項目後,第三期估驗計價總金額為685,300元,第三期請領90%之金額為616,700元,加計營業稅後之請領金額為647,609元,並開具金額為647,609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有該統一發票存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32頁),並佐以系爭工程之110年1月19日第四期估驗請款單,請款之名稱及規格第1項為「水平支撐第二層1SH350 1WH4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請款內容為數量157㎡、單價2,100元、複價329,700元,第2項為「水平支撐第三層1SH400 1WH4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請款內容為數量157㎡、單價2,100元、複價329,700元,第3項為「施工構台」數量14㎡、單價2,600元、複價36,400元,於加計其他請款項目後,第四期估驗計價總金額為748,000元,第四期請領90%之金額為673,200元,加計營業稅後之請領金額為706,860元,並開具金額為706,860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之情,亦有該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3、34頁);以及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與5月19日分別匯款85萬元與504,469元,合計1,354,469元(計算式:85萬元+504,469元=1,354,469元)予被上訴人之情,有存摺交易明細表佐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而前述第三期估驗請款單之請款金額647,609元,與第四期估驗請款單之請款金額706,860元,總計金額亦為1,354,469元(計算式:647,609元+706,860元=1,354,469元),綜上勾稽上述系爭契約之附件合約詳細表、第三期估驗請款單、第四期估驗請款單、上訴人匯款時間與金額等相關內容可知,因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於每月請款一次,於每月30日檢附請款資料及發票向工務所辦理計價請款,上訴人僅先給付該期請款金額之90%,另外10%保留款則於配合壹樓版灌漿完成後退還。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估驗計價時,依一般常情應會檢附估驗請款單與統一發票,據以請求估驗請款單所計算金額之90%,並提出對應之統一發票。則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合約詳細表,上訴人應清楚知悉系爭4個項目之數量、單價、複價各為多少,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期與第四期估驗請款單,亦清楚記載系爭4個項目之數量、單價、複價各為多少,故於被上訴人估驗請款時,上訴人由估驗請款單之內容,應可得知被上訴人於系爭4個項目之請款單價明顯與附件合約詳細表不同。另以估驗請款單之數量來看,被上訴人就系爭4個項目所請求之估驗計價數量,均與系爭契約之附件合約詳細表所記載之數量相同(除了第四期估驗請款單中之「施工構台」數量14㎡係因追加而額外請求14㎡),上訴人由估驗請款單內容應可知悉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附件合約詳細表所約定之數量。則倘若以附件合約詳細表所約定之單價計算,系爭4個項目之複價本應與附件合約詳細表之複價相同,惟就第三期與第四期估驗請款單之複價,明顯與附件合約詳細表之複價不同,而複價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就該工作項目所應結算而得請求之工程款,依一般常情,於審查估驗請款之金額時,必定會就各工作項目之複價加以審查,並確認各工作項目之複價之加總金額,以確認當期之請款金額是否正確,顯然上訴人應可發現估驗請款單內容與附件合約詳細表所約定內容有所不同,並得知系爭4個項目於估驗請款單所請求之工程款明顯高於合約詳細表所約定之工程款。此外,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與110年1月19日分別提出第三期與第四期之估驗請款單,嗣後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與5月19日分別匯款850,000元與504,469元,合計1,354,469元給被上訴人,該給付之金額即為第三期請款金額647,609元與第四期請款金額706,860元之總計金額,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估驗請款單之約4個月後始給付相同金額之工程款,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可以審查估驗請款單,於發現錯誤時退回,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內容與金額並不爭執。準此,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估驗請款時,上訴人由估驗請款單之內容,應可得知被上訴人於系爭4個項目之請款單價明顯與附件合約詳細表不同,而有調漲之情形,且因上訴人由估驗請款單內容應可得知系爭4個項目於估驗請款單所請求之工程款明顯高於合約詳細表所約定之工程款,即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已明顯高於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又本件上訴人就前述單價調漲且高於合約工程款之請款內容,均依照被上訴人之估驗請款內容與統一發票金額如實給付,並未退回估驗請款單與統一發票,堪認被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工程有前述單價調漲與結算工程款高於合約約定工程款之情事,據此足以推論兩造應有合意調整單價,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個項目重新議定單價,合意調整單價分別為「2,300元」、「2,100元」、「2,100元」、及「2,600元」等語,應屬可信。

⒋且查,對於系爭工程之完成數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3頁),倘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調整後之單價計算,總工程款為3,737,580元(含稅);倘若依上訴人所抗辯調整前之單價即合約約定之單價計算,總工程款為3,487,995元(含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因系爭工程已經完成,一樓版並已於110年5月6日完成,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累計已給付工程款3,378,659元(含稅)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兩造對施工期間之義交費用分擔、代催打石工費用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75元,兩造亦達成合意。則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4個項目重新議定單價,合意調整單價分別為「2,300元」、「2,100元」、「2,100元」、及「2,600元」等語,應屬可信。且系爭工程已經完成,一樓版亦已完成,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退還10%保留款。因此,系爭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應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調整後之單價計算,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3,737,580元(含稅),扣除上訴人累計已給付工程款3,378,659元(含稅),與兩造合意之義交費用分擔、代催打石工費用15,675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43,246元(計算式:3,737,580元-3,378,659元-15,675元=343,246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租金134,931元,是否有理之爭議:

⒈經查,系爭契約之附件合約詳細表項次第10項「水平支撐第

一層1SH300 1WH3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之單價為1,800元、租期為90天;第11項「水平支撐第二層1SH350 1WH4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之單價為1,700元、租期為60天;第12項「水平支撐第三層1SH400 1WH4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之單價為1,600元、租期為30天;第13項「施工構台」之單價為2,200元、租期為90天;說明第4點:

「安全支撐租期自架設完成起至拆除完畢止,若超過暫估天數,逾期租金如下:第一層:3.2元/㎡日、第二層:4元/㎡日、第三層:4.5元/㎡日、千斤頂:30元/只日、施工構台:20元/㎡日」等節,有系爭契約之附件合約詳細表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可知兩造約定第一、二、三層水平支撐與施工構台等4個工作項目之暫估租用天數,分別為90天、60天、30天、90天,倘若超過暫估天數時,每日之逾期租金第

一、二、三層水平支撐以單價3.2元/㎡、4元/㎡、4.5元/㎡計算,千斤頂以單價30元/只計算,施工構台以單價20元/㎡計算。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逾期租金之約定亦合意調整單價,安

全支撐租期自架設完成起至拆除完畢止,若超過暫估天數,逾期租金調整如下:第一層:4元/㎡日、第二層:5元/㎡日、第三層:6元/㎡日、千斤頂:30元/只日、施工構台30元/㎡日等語。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合約詳細表所列之第一、二、三層水平支撐與施工構台單價分別為1,800元、1,700元、1,600、及2,200元,每日之逾期租金第一、二、三層水平支撐以單價3.2元/㎡、4元/㎡、4.5元/㎡計算,施工構台以單價20元/㎡計算。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第一、二、三層水平支撐與施工構台等4個項目重新議定單價,合意調整單價分別為2,300元、2,100元、2,100元」及2,600元等語,應屬可信,業如前述。則倘若依合意調整後之單價比例計算,每日之逾期租金第一、二、三層水平支撐與施工構台之單價分別為4.1元(3.2/1,800×2,300)、4.9元(4/1,700×2,100)、5.9元(4.5/1,600×2,100)、23.6元(20/2,200×2,600)。上述依比例計算之每日逾期租金單價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逾期租金調整金額第一層4元/㎡、第二層5元/㎡、第三層6元/㎡、施工構台30元/㎡,尚屬相近。從而,因兩造既已合意調整第一、二、三層水平支撐與施工構台之單價,則依一般常情兩造就第一、二、三層水平支撐與施工構台之每日逾期租金之單價,應亦會一併調整。且被上訴人所主張調整後之逾期租金之單價(即4元、5元、6元、30元),與依第一、二、三層水平支撐與施工構台之調整後之單價比例計算結果(即前述4.1元、4.9元、5.9元、23.6元),二者尚屬相近。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調整每日逾期租金第一層水平支撐之單價為4元/㎡、第二層水平支撐之單價為5元/㎡、第三層水平支撐單價之為6元/㎡、施工構台之單價為30元/㎡等語,應屬可信。

⒊且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第一層水平支撐、千斤頂、

施工構台均逾期21天,第二層水平支撐、千斤頂均逾期38天,第三層水平支撐、千斤頂均逾期24天,依第一層4元/㎡、第二層5元/㎡、第三層6元/㎡、施工構台30元/㎡、千斤頂30元/只之單價計算後,逾期租金共計128,506元,含稅後為134,931元等語。惟上訴人辯稱:本件延誤之最主要原因乃係因進場施工派員不足,致架設完成日往後推遲且中間又遇新年假期,加上上訴人於放樣時始發現被上訴人預壘樁有做錯,讓上訴人另行派人修補,進而連帶影響後續拆除之時間,而因此過失所衍生之逾期租金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寄送給被上訴人之110年6月29日電子郵件內容第2點:「我有看到租金逾期問題,但中間有遇到年假及施工安全支撐時間天數有比較長,在這期間是碰下雨導致,就希望貴司在租金上能否給予減免部分租金。」之情,有該電子郵件可存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復依上訴人110年10月27日竣力字第1101027001號函,說明二內容:「關於水平支撐逾期租金之帳款,工程延誤我方認為有幾個因素:天氣以及貴公司之施工人員常更換,對於案場不熟悉以致於影響工作效率,及幾次貴公司施工人員因為天氣冷而未施工,等種種因素。」等情,有該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可知系爭工程水平支撐之架設時間確實有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天數之情形,惟兩造就超出期限之原因尚有爭執。從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說明系爭工程之施工步驟,係先進行第一階段開挖並架設第一層水平支撐與施工構台,再進行第二階段開挖並架設第二層水平支撐,之後進行第三階段開挖並架設第三層水平支撐。而於構築地下室大底筏基後,拆除第三層水平支撐,再接續構築部分地下室後再拆除第二層與第一層水平支撐以及施工構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則因第三層水平支撐係於第一、二層水平支撐架設完成後再行架設,並先於第一、二層水平支撐拆除,故第三層水平支撐倘若發生遲延之情形時,勢必導致第一、二層水平支撐延後拆除,而連帶造成第一、二層水平支撐之逾期之情形,而第二層水平支撐倘若發生遲延之情形時,亦會導致第一層水平支撐延後拆除,而連帶造成第一層水平支撐之租期有逾期之情形,此外,因第二層水平支撐架設之時間,會受到第一層水平支撐架設是否有延遲之影響,進而導致拆除之日期受到延遲,而第三層水平支撐開始架設之時間,亦會受到第一、二層水平支撐架設是否有延遲之影響,進而導致拆除之日期受到延遲。因此,本件判斷第一、二、三層水平支撐應計算逾期租金之逾期天數為多少時,應綜合考量各層水平支撐之交互影響。

⒋又查,因水平支撐之施工順序大致為土方開挖到預定深度後

,進行水平支撐鋼料進場(亦可於開挖同時即先行進場),嗣後進行三角架之架設(三角架完成後水平支撐始可置於三角架上以便進行組裝架設),於三角架完成後便可進行第一層水平支撐架設(包含圍苓背填),於水平支撐架設完成後進行施加預力並加以固定,此時即完成第一層水平支撐,之後進行下層土方挖運工作再依同樣順序施作第二層水平支撐與第三層水平支撐。且系爭工程第一層水平支撐之架設完成日為109年12月22日,第二層水平支撐之架設完成日為110年1月4日,第三層水平支撐之架設完成日為110年1月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安全支撐之出工日期與出工人數以及施作內容,分別為000年00月0日出工3人進行三角架施作、000年00月00日出工1人進行現場移鐵管、000年00月00日出工1人進行安全支撐三角架施作、000年00月00日出工2人進行三角架支撐、000年00月00日出工2人進行吊料與進料、000年00月00日出工5人進行安全支撐施作、000年00月00日出工6人進行支撐施作、000年00月00日出工4人進行圍苓背填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43、

47、55至63頁),兩造不爭執第一層水平支撐之架設完成日為109年12月22日;於000年00月00日出工1人進行進料、000年00月00日出工2人進行進料與焊三角架、000年00月00日出工2人進行打三角架、000年00月00日出工2人進行進料、000年00月00日出工4人進行第二撐施作、000年0月0日出工2人進行撐第二撐、000年0月0日出工2人進行三角架施作、110年1月3日為星期日、000年0月0日出工4人進行圍苓背填(見原審卷二第73至89頁),兩造不爭執第二層水平支撐之架設完成日為110年1月4日;於000年0月0日出工7人進行圍苓背填、000年0月0日出工8人進行三角架與第三撐施作(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兩造不爭執第三層水平支撐之架設完成日為110年1月8日)。則由水平支撐之施工順序,與各層水平支撐之架設完成日期,以及上開施工日誌之日期與內容,於出工人數足夠之情形下,可知施作水平支撐鋼料進場與架設三角架大約需要2天即可完成(以第二層水平支撐之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施工日誌來看),而進行水平支撐架設(包含圍苓背填)與施加預力固定,亦大約需要2天即可完成(以第三層水平支撐之110年1月7日與110年1月8日施工日誌來看),據此足認系爭工程之每一層水平支撐之合理施作天數應以4天(2+2)計算。此外,由上述各項說明,可知第一層水平支撐係自000年00月0日出工3人進行三角架施作開始施作,直到109年12月22日施作完成,施作時間為109年12月9日至12月22日共計14天、第二層水平支撐係自109年12月27日進行進料開始施作,直到110年1月4日施作完成,施作時間為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1月4日共計9天、第三層水平支撐係自000年0月0日出工7人進行圍苓背填開始施作,直到110年1月8日施作完成,施作時間共計為2天(實際上000年0月0日出工2人進行「撐」第二撐時(即施加預力),第二層水平支撐應已完成,而000年0月0日出工2人進行三角架施作與000年0月0日出工4人進行圍苓背填,應有進行第三層水平支撐相關工作,之後才能於110年1月7日與8日二天內完成第三層水平支撐)。

⒌另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壘樁有做錯,上訴人於放樣

時始發現被上訴人預壘樁有做錯,讓上訴人另行派人修補,上訴人另行派人修補,進而連帶影響後續拆除之時間等語。而被上訴人主張:地下開挖過程中,發現擋土樁有凸出之混凝土,有影響地下室空間之虞時,即需打除凸出部分,為地下開挖常見且正常之現象。且修壁體可與開挖工作及基礎底版等工作同時施工,並不影響其他工作之進行。又上訴人未安排基礎版或其他項目施工,乃上訴人自己之決定與安排,實與被上訴人無關。本件基礎底版施工期間,作輟無常,長達38天未施工,才是耽誤工程進度等語。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見有記載110年3月3日地工出工2人進行修壁體、110年3月4日地工出工3人進行修壁體、110年3月5日地工出工4人進行修壁體、110年3月7日地工出工1人進行修壁體、110年3月8日地工出工2人進行修壁體、110年3月9日地工出工2人進行修壁體等紀錄,亦有施工日報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17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有進行6天之修壁體工作。從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系爭工程僅係進行修壁體之工作,而非進行重新施作或增加施作擋土排樁之工作,難認被上訴人預壘樁有做錯之情事。該修壁體之工作應係為擋土樁施作時,因部分土塊崩落導致混凝土流入該崩落處,於開挖後發現混凝土凸出而應加以打除(見原審卷二第333頁),故僅須進行修壁體之工作。因此,系爭工程進行6天修壁體之工作,係為打除被上訴人所施作擋土樁之凸出混凝土,故不得計入水平支撐之逾期天數。此外,依110年3月9日修壁體完成後所緊接著之工作內容,依110年3月10日之施工日誌,係進行模板整理工作,而110年3月11日係進行鋼筋進料工作,另110年3月12日僅有水電工1人進場,直到110年3月13日始進行B2鋼筋綁紮工作(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5頁)。則因進行B2鋼筋綁紮應為全面施作,無法同時進行其他工項,而模板整理工作、鋼筋進料、水電工程,應可於修壁體工作同時進行時,亦即倘若上訴人於110年3月7、8、9日修壁體工作同時進行模板整理工作、鋼筋進料、水電工程之工作時,應可接續於110年3月10日進行B2鋼筋綁紮工作,而無庸於修壁體工作進行時停止所有其他工項之進行。準此,雖系爭工程進行6天修壁體之工作,係為打除被上訴人所施作擋土樁之凸出混凝土,被上訴人應不得計入水平支撐之逾期天數,惟因修壁體之工作進行時,上訴人應得同時進行其他工項,以利於修壁體完成後緊接著進行B2鋼筋綁紮,故水平支撐之逾期天數尚應扣除上述得同時進行其他工項之3天,本件上訴人得主張不計入水平支撐之逾期天數應為3天(計算式:6天-3天=3天)。

⒍再查,有關第一層水平支撐應計算逾期租金之逾期天數為多

少。因兩造不爭執第一層水平支撐係於109年12月22日完成,並於110年4月11日拆除,自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4月11日共計111天。惟因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3、4、5、7、8、9日進行6天之修壁體工作,上訴人得主張不計入水平支撐之逾期天數應為3天,業如前述。且修壁體工作之施作時間係於第一層水平支撐租用111天之日期內,應會導致第一層水平支撐之拆除時間向外遲延。又兩造約定第一層水平支撐之租期為90天,故第一層水平支撐之逾期天數為18天(計算式:111天-90天-3天=18天)。此外,系爭工程之第二層水平支撐係自109年12月27日進行進料開始施作,直到110年1月4日施作完成,共計施工9天。惟因系爭工程之每層水平支撐之合理施作天數應以4天計算,已如前述,故第二層水平支撐多花5天之施作時間,將導致第一層水平支撐須多5天之租期,即延後5天始得拆除第一層水平支撐,故亦應加以扣除。因此,系爭工程最後結算第一層水平支撐之逾期天數應為13天(計算式:18天-5天=13天)。

⒎復查,有關第二層水平支撐應計算逾期租金之逾期天數為多

少。因兩造不爭執第一層水平支撐係於110年1月4日完成,並於110年4月11日拆除,自110年1月4日至110年4月11日共計98天。惟因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3、4、5、7、8、9日進行6天之修壁體工作,上訴人得主張不計入水平支撐之逾期天數應為3天,業如前述。且修壁體工作之施作時間係於第二層水平支撐租用98天之日期內,應會導致第二層水平支撐之拆除時間向外遲延。又兩造約定第二層水平支撐之租期為60天。故第二層水平支撐之逾期天數為35天(計算式:98天-60天-3天=35天)。

⒏末查,有關第三層水平支撐應計算逾期租金之逾期天數為多

少。因兩造不爭執第三層水平支撐係於110年1月8日完成,並於110年3月2日拆除,自110年1月8日至110年3月2日共計54天。則因系爭工程之第一層水平支撐係自109年12月9日進行進料開始施作,直到109年12月22日施作完成,共計施工14天。且系爭工程之第二層水平支撐係自109年12月27日進行進料開始施作,直到110年1月4日施作完成,共計施工9天。

又系爭工程之每層水平支撐之合理施作天數應以4天計算,已如前述。故第一層水平支撐多花10天(計算式:14天-4天=10天)之施作時間,第二層水平支撐多花5天(計算式:9天-4天=5天)之施作時間,最後導致第三層水平支撐遲延15天開始進行第三層水平支撐之施作。換言之,第三層水平支撐係於110年1月8日施作完成,往前推算15天即為109年12月24日,即第三層水平支撐本應於109年12月24日施作完成,因第一層與第二層水平支撐之施作遲延,而導致延後到110年1月8日始施作完成。從而,因第三層水平支撐自110年1月8日架設完成至110年3月2日拆除共計54天,當中110年2月10日至2月16日共計7天為農曆新年假期,工地現場並未有任何工程進行,可知第三層水平支撐應架設於現場配合工地施工之合理天數為47天(計算式:54天-7天=47天)。則倘若第三層水平支撐係於109年12月24日施作完成,計算47天後即為110年2月8日,第三層水平支撐於110年2月8日應已可拆除,即於農曆新年假期之前即可拆除。足認第三層水平支撐原本於農曆新年假期之前即可拆除,因被上訴人施作第一層與第二層水平支撐之遲延,導致增加農曆新年假期7天之租期。準此,因兩造約定第三層水平支撐之租期30天,雖然第三層水平支撐自110年1月8日架設至110年3月2日拆除共計54天,惟應扣除農曆新年假期7天之租期,故第三層水平支撐之逾期天數為17天(計算式:54天-30天-7天=17天)。

⒐是有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逾期租金費用為92,2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343,246元及逾期租金

費用92,213元,共計435,459元(計算式:343,246元+92,213元=435,45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報酬234,172元,是否有理之爭議: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明定「本合約訂定之單價於合約進行途中均不調整」,被上訴人以調漲後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期及第4期工程款,因兩造交易習慣乃係待工程完工後始會回頭結算各期之請款金額再為價金之找補,而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因一時不察致溢付超過被上訴人所應得之承攬報酬部分,上訴人受有溢付之106,500元、141,300元,共計234,172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其請求返還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個項目重新議定單價,合意調整單價分別為「2,300元」、「2,100元」、「2,100元」、及「2,600元」等語,應屬可信;且系爭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737,580元(含稅),扣除上訴人累計已給付工程款3,378,659元(含稅),與兩造合意之義交費用分擔、代催打石工費用15,675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43,246元,均如本訴部分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234,172元,難認有理。

柒、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於每月請款一次,於每月30日檢附請款資料及發票向工務所辦理計價請款,上訴人僅先給付該期請款金額之90%,另外10%保留款則於配合壹樓版灌漿完成後退還,已如上述,並無具體約定上訴人之給付期限,仍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經被上訴人催告後而上訴人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於起訴前110年7月20日以請款單、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經中華郵政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回覆「查該件業於110年7月20日妥投,收據傳真如後。」等語,有中華郵政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被上訴人第五期請款單暨同額發票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5、35至3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可認上訴人上開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於本件起訴前均已屆期,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7月21日應負遲延責任,請求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109年12月1日系爭工程報價單說明欄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5,459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172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反訴部分之上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向本院請求傳喚證人張揚峻,欲以釐清由其寄送之電子郵件所生之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175、232頁)。然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此為事實審法院衡情斟酌之權,要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既已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供調查,進而認定事實,本院即應依上開客觀證據加以裁判,故上訴人上開聲請實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關於本訴部分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項 目 數量 單位 逾期租金單價 逾期天數 累計租金 第一層支撐1SH300 1WH300 157 ㎡ 4元 13天 8,164元 千斤頂(第一層) 4 只 30元 13天 1,560元 施工構台 84 ㎡ 30元 13天 32,760元 第二層支撐1SH350 1WH400 157 ㎡ 5元 35天 27,475元 千斤頂(第二層) 4 只 30元 35天 4,200元 第三層支撐1SH350 1WH400 157 ㎡ 6元 17天 16,014元 千斤頂(第三層) 4 只 30元 17天 2,040元 合計 92,213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