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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顏嘉威律師即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陳彥澄律師

薛秉鈞律師戴心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0,184元,及其中新臺幣270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10,184元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9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3,3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10,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為鄭鴻威律師以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身分起訴,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撤換豐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顏嘉威律師,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經顏嘉威律師於114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查原告依據豐源公司於100年間因承攬被告之永和市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工程第六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而與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動用申請並開立備償帳戶,嗣由京城銀行出具金額為5,210,668元(下稱系爭保固金),有效期間至108年7月30日止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被告,因修復工程瑕疵後尚有餘額,而於本件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剩餘之保固金,然原告前已另訴請求京城銀行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詳下述),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京城銀行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告知訴訟,然京城銀行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豐源公司破產前於100年5月23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委託京城銀行擔任保證人並出具系爭保證書,對系爭工程之修繕、保固負擔保之責,嗣豐源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經嘉義地院裁定宣告破產,被告於109年12月4日、12月16日、110年1月20日函請京城銀行履行保證人責任,京城銀行遂以與豐源公司之系爭授信契約約定,以備償帳戶存款5,189,139元與訴外人補足21,529元後之款項如數給付被告,並經被告另行招標完成維修事宜,共支出修繕費用2,500,484元,是系爭保證書債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被告就系爭保固金扣除修繕費用後之餘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0項第5款、第16條第3項之約定,自應返還予豐源公司。又豐源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程序迄未終結,原告因管理破產財團之財產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金之餘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動用系爭保固金係為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於請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未果後,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向連帶保證人京城銀行為請求,並經京城銀行自行補足後代為履行而給付系爭保固金,而系爭保固金既非由原告給付,被告受領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京城銀行與被告間,原告既未實際給付費用,自難認被告有返還之義務。又被告實際執行修繕金額為2,500,484元,縱應返還餘額,亦應返予京城銀行,即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京城銀行已對被告就保固義務為清償,於該清償限度內,應承受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則系爭保固金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法定移轉予京城銀行與被告間,原告已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餘額之權利,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豐源公司於100年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豐源公司遂於103年4月28日與京城銀行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委由京城銀行於103年4月30日出具系爭保證書給被告,應認為豐源公司已經現實提出系爭保固金5,210,668元予給被告,系爭保證書為立即照付擔保契約,被告以系爭工程有保固、修繕必要請求京城銀行履行擔保責任,京城銀行於110年2月4日匯入系爭保固金至被告之保管金專戶時,京城銀行取得對原告之補償債權清償期屆至,又京城銀行之補償債權已經就備償帳戶中存款債務5,189,139元行使抵銷,又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30日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保固款餘額為2,710,18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保證書、被告110年1月20日函文、京城銀行朴子分行110年6月16日函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1件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40頁、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已認定。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0項第5款、第16條第3項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保固金餘款2,710,184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則為㈠京城銀行於110年2月4日匯入系爭保固金至被告之保管金專戶時,是否為京城銀行依連帶保證契約給付系爭保固金予被告,而由京城銀行依民法第749條取得系爭保固金餘款之權利。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0項第5款、第16條第3項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金餘款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京城銀行給付系爭保固金予被告,乃基於系爭保證書,並非連帶保證契約:

⒈按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

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至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㈠保固保證金之額度

爲結算總價3%。㈡應由乙方(即豐源公司)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爲之」(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可見豐源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需繳納保固保證金予被告,且得以現金或銀行出具連帶保證書繳納保固保證金,而京城銀行於103年4月30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予被告,依上說明,應認豐源公司已現實提出金錢交付予被告。又依系爭授信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京城銀行對豐源公司之授信範圍有「委任保證,包含購料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保證、押標保證、履約保證、應繳稅捐保證、貴行得承作之其他各項保證業務及其相關事項」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第42頁),顯見京城銀行願意出具系爭保證書予被告,乃係為履行京城銀行與豐源公司簽立之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受豐源公司之委任而提出,參酌前述京城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如同為豐源公司支付其上所載之款項予被告,豐源公司與京城銀行間即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豐源公司為支付本件保固保證金,而向京城銀行借款,並委託京城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以代替現金之給付,核系爭授信契約具有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並於豐源公司依約無須負保固責任時,其等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始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至於被告與京城銀行並未簽定有任何契約,被告空言辯以取得系爭保固金,乃基於被告與京城銀行間連帶保證契約,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0項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保固金餘款及遲延利息: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0項第5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

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本件京城銀行於103年4月30日出具系爭保證書給被告,應認為豐源公司已經現實提出系爭保固金5,210,668元予給被告,京城銀行於110年2月4日依被告通知匯入系爭保固金至被告之保管金專戶時,京城銀行取得對原告之補償債權清償期屆至,又京城銀行之補償債權已經就備償帳戶中存款債務5,189,139元行使抵銷,已如前述,是被告如未因原告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保固保證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保固保證金時,基於保固保證金於京城銀行給付後,即為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辦理。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30日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保固款餘額為2,710,184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0項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金餘款2,710,184元,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保固金餘款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系爭保固金餘款其中270萬元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追加其中10,184元部分,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其中10,184元部分,自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5年1月2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0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10,184元,及其中270萬元自112年1月12日起,其中10,184元自115年1月29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