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46號原 告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被 告 駿騰建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名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依約向被告請領10%預付款,被告表示暫時無法一次支付,希望原告與共同承攬人即訴外人卓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太公司)協助辦理被告應自行辦理之雜項執照展延及施工。原告於現場整地、架設工程圍籬後,即收到被告通知暫緩相關作業,同時卓太公司提醒被告暫緩相關作業可能危及建築執照效期及系爭工程契約履行,然被告之後均無後續動作,原告無法依計畫進場僅能解散原定工班,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等語,核屬因系爭工程契約而生糾紛。而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如因本契約而生糾紛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